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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38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仙人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地下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仙人掌有限公司(下稱仙人掌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10%,採固定利率計算,借款後分36期清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本息即視為全部屆至清償期。詎被告仙人掌公司本息僅付至94年8月29日,自9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仙人掌公司、甲○○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自認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本件被告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均影本為證,核與正本相符,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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