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68號 原 告 連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郭和山即成德冷凍空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於民事陳報狀中擴張訴之聲明,亦於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聲請證據保 全程序費用1000元之請求,故訴之聲明變更為第1項訴之聲 明金額為1,025, 005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於92年6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施作原告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446號之冷凍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冷凍庫),並於系 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工程保固期間自原告驗收無誤日起保固2年。該工程於93年2月29日由原告完成驗收並給付被告尾款 100,000元,由其負責人郭和山簽收,據此保固期限至95 年2月28日止。嗣原告於94年11月間發現存放於冷凍庫之物品 有變質現象,經實測其溫度僅零下15℃左右,未達合約所定之零下18℃~22℃,原告因系爭冷凍庫之瑕疵,多次發函催告被告限期修復,然被告均以結霜為由,僅為除霜且向原告收取14,500元之費用,其後置之不理,造成原告重大之損失。 ⒉嗣原告於94年12月30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保全證據,該費用為1,000元,彰院並以95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請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冷凍空調公會)於95年2月23日做成鑑定報告書,其認被告系爭冷凍庫之設 計顯有瑕疵,該鑑定費為38,000元。前揭保全證據終結後,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委由訴外人大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仁公司)修繕蒸發器之費用556,500元(原告於施作前, 曾請訴外人坤鴻工程行及施作系爭冷凍庫材料之被告上游廠商開拓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不含稅費用分別為550,000元及570,000元)、委由訴外人永一機械廠更換高速水機之費用13,545元、委由訴外人建發工程行進行大凍庫冷凍盤管管路鑽孔工程費用1,600元、委由訴外人賴明智施作冷凍 庫地板水泥工程費用2,800元,且系爭冷凍庫於95年2月25日因被告設計之瑕疵,又委由訴外人宏祥電氣冷凍冷氣行(下稱宏祥行)之修繕費用為33,580元,因委由大仁公司修繕蒸發器,須將系爭冷凍庫內冷藏之物品清空,故委請訴外人紅龍冷凍貨運行(下稱紅龍行)將冷藏物品運送搬出至承租之冷凍庫,計支出運費128,000元,另於蒸發器修繕完成後, 復請同貨運行將冷凍物品運送搬回,亦計支出運費116,000 元,又委由訴外人大仁公司修繕蒸發器,在修繕完成前,向訴外人兆豐冷藏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租用冷凍庫之費用96, 655元、又向訴外人鼎芮冷凍倉儲實業社(下稱鼎芮 社)租用冷凍庫之費用38,325元,以上費用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冷凍庫瑕疵因而造成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其中關於聲請保全證據程序費用1,000元,原告於96年11月9日捨棄,故共計為1,025,005元,上開金額被告自應負責。此外,原告因系 爭工程瑕疵,尚造成肉品損壞丟棄、公司7名員工參與肉品 搬運、肉品搬運過程中車輛機具受損、及商譽與營業之損失,該等有形、無形之損失,難以估計,原告爰不提出請求,併予敘明。 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合約書第7條所定之工程保固期限,確由被告親筆由「 壹」年更改為「貳」年。退步言,縱無法認定是由被告親筆由「壹」年更改為「貳」年,惟依民法第492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與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被告仍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提出來回運送板數不符,係因租用冷凍庫存放期間肉品數量一直有變動之故。而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與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並非相同,依高等法 院93年度重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仍須適用15年之時效期 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即不可採。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 005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等語資為抗辯: ⒈被告固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惟該第7條約定之工程保 固期限字樣為「壹」年,詎原告竟自行塗改為「貳」年,此觀之原告起訴狀原證工程合約書第7條有明顯塗改之痕跡, 而塗改處亦無兩造之簽名即明,且被告留存之合約書第7條 所載保固期間字樣亦為「壹」年,而本件原告主張由被告在系爭合約書上將「壹」變更為「貳」,既經被告否認,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上之「貳」字與被告字跡並不相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合約書上之「貳」字確為被告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 ⒉依原告主張系爭冷凍庫係於93年2月29日經其驗收並給付被 告工程尾款,則被告負工程保固期間至94年2月28日止,原 告遲於94年11月間始發現系爭冷凍庫內物品有變質之現象,顯已罹於民法498條第1項、第501條規定之1年時效消滅。又系爭冷凍庫業經原告於93年2月29日驗收並付訖工程尾款, 足見系爭冷凍庫於工程完成交付時,並無瑕疵或有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再者,系爭冷凍庫係由眾多零件組成,每項零件縱於正常使用亦有其壽命,且常因使用方式是否得當、有無保養而有差異,原告自驗收後使用至94年11 月業已1年10月,期間未生任何問題,不能因系爭冷凍庫未達約定之工作溫度,即謂被告當初設計有瑕疵。至於本件雖經冷凍空調公會於95年2月23日作成鑑定報告,認系爭冷凍庫未達約定溫 度之原因,乃冷凍庫內之蒸發器管排不足,縱上開公會認定屬實,惟導致蒸發器管排不足之可能原因眾多,絕非被告設計上有瑕疵,否則自無法於使用1年10 月後方生冷度不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冷凍庫設計、施工有瑕疵,係屬誤會。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冷凍庫之瑕疵委由訴外人大仁公司修繕,花費530,000元,並提出合約書影本為證,惟雖其記載有:「 茲將冷凍庫用太陽式排管工程…」,是否與本件系爭冷凍庫工程有關尚有疑問,況上開合約書之簽立日期為何未見任何記載,實與一般合約書簽訂方式不同,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確有支付530,000元予大仁公司之憑證,且原告主張其於 95年2月25日支付訴外人宏祥行修繕費用33, 580 元,惟原 告僅提出估價單實不足以證明確實有修繕及交付報酬,再者,依上開估價單所載品名為冷媒、乾燥劑、銅管破裂維修、冷凍油、清洗散熱器,亦與原告主張之瑕疵不符。另原告主張修繕系爭冷凍庫,須將其內冷藏之物品清空,而委請訴外人紅龍行將前揭物品運送至另租之冷凍庫暫時存放,計花費運費128,000元,並提出支付憑單、支票二紙,惟上開支付 憑單僅載為運費,是否確如原告主張誠有疑義。從而,關於原告提出其支出修繕等費用,尚有不實。另原告主張委由永一機械廠更換高速水機,費用為13,545元,並提出95年8月 28日統一發票及95年8月25日出貨單影本,將本件依原告主 張系爭冷凍庫工程系統係於94 年11月間發現溫度未達要求 ,與上開統一發票日期差距達10個月,再加上依原告主張之瑕庛為冷凍庫內之蒸發器管排不足,是證與原告主張高速水機並無關連。關於委由訴外人連發工程行進行大凍庫冷凍盤管路鑽孔工程費1,600元及委由訴外人賴明智施作冷凍庫地 皮水泥費用2,8 00元,均僅提出現出金支出傳票,不足以證明確有本項支出。冷蒸發器修繕完成後,復請紅龍行將冷凍物品運送搬回,支出運費116,000元,僅提出請款單、現金 支出傳票,未見有統一發票或確實支付款項之證明。系爭冷凍庫修繕完成前,分別向訴外人兆豐公司、鼎芮社租用冷凍庫,費用分別為96,655元、38,32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支票影本,然依上開統一發票所載數量分別為92板、88 板,合計180板,與原告主張支出之運費,即紅龍冷凍貨運運出、運回分別為160板、145板,兩者間數量顯不相符,亦無足採。 ⒋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訴訟,且依民法第498條之立法理由為 以定作人所有之權利,若為轉移期間負擔保責任,則其權利狀態,恆有不確定之虞。故1年後使因時效而消滅,庶權利 有確定之期限。倘本件原告尚得主張不完全給付,則上開民法規定之時效將成具文,有違其立法目的。 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2年6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承攬施作原告 所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446號之系爭冷凍系 統工程,承攬總價15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工程合約時即付50萬元,冷凍庫庫內PU及管排施工完成即付50萬元,冷凍庫工程施工試車完成即付清尾款50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工程期限應於開工之日起30 工作天完工。被告於93年2月29日完工,經原告驗收完成並給付 尾款10萬元予被告。 二、系爭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工程保固: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 無誤日算起,乙方負責保固「貳」年之手寫記載,經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9日鑑定通知書,將原告持有之工程合約書正本1份,編為甲類鑑定資料;將被告持有之工程合約書正本1份,編為乙類鑑定資料,鑑定結果⒈乙類資料經檢視後發現,其上除本院囑託鑑定時,函件與該附件裝訂時所遺留之2 個圓孔痕跡外,並未發現其他殘孔痕跡,研判應未遭重覆裝訂;⒉有關甲類資料第1項第7條之手寫「貳」字筆跡鑑定,由於缺乏郭和山所書之「貳」字筆跡字樣可供參對,故歉難進行鑑定。另就被告當庭書寫筆跡再送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8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600372080號函覆,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 三、原告於95年1月2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保全證據,就「冷凍系統工程設備即冷凍庫」構造外觀予以拍照,並就其運轉溫度現狀為勘驗及鑑定其原因,經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於95年1月17日鑑定並作成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冷凍庫運轉溫度情形及造成原因,認定為「⒈冷凍庫運轉溫度為零下16度C;⒉滷水冰水主機運 轉正常,出水溫度為零下32度C,回水溫度為零下27度C,滷水進水及出水溫度正常;⒊冷凍庫內之蒸發器管排不足,造成庫內溫度無法降至所需之溫度零下18度C至22度C。」 四、原告於94年11月間發現存放於冷凍庫之物品有變質現象,未達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系爭工程驗收標準為冷凍庫 -18 度至-22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派員處理系爭工程 冷度不足之問題,被告於93年8月17日、93年12月5日及94年5月4日派員除霜數次,向原告收取費用4,500元、5,000元及5,000元,合計14,5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連勤有限公司與成德冷凍空調工程之工程合約書、郭和山簽收單、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台灣彰化地院民事裁定95年聲字1號、彰化地院送冷凍 空調公會鑑定報告書、連勤有限公司與大仁興業有限公司合約書、連勤有限公司估價單、支付憑單影本與支票、成德行彩色估價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收據、宏祥行估價單、連勤公司與大仁公司合約書、支付冷凍庫用太陽式排管工程之支票及電匯通知單、連勤公司統一發票、坤鴻行報價單、開拓公司報價單、連勤公司統一發票及永一機械廠出貨、建發行現金支出傳票、賴明智現金支出傳票、紅龍貨運運費請款單、連勤公司與紅龍貨運支付憑單及支票、紅龍貨運運費請款單及現金支出傳票、連勤公司與兆豐冷藏公司統一發票及支票、連勤公司與鼎芮社統一發票及現金支出傳票、支票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 588號判決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紙存卷為憑。是本件兩造 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系爭冷凍工程是否存有原告主張冷凍庫溫度不足之瑕疵?(即冷凍庫未達系爭工程驗收標準-18度至-22度) ㈡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所為之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又系爭合約約定之保固期間究為2年?抑或1年? ㈢原告追加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憑以請求下列償還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其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是否可採? ⒈償還修補費用: ⑴95年9月26日支出訴外人大仁興業有限公司修繕蒸發器 之修繕費用53萬元及5%營業稅26,500元。 ⑵95年2月25日支出訴外人宏祥電氣冷凍冷氣行修繕冷凍 機之修繕費用33,580元。 ⑶95年8月25日支出訴外人永一機械廠更換高速水機費用 13,545 元。 ⑷95年9月2日支出訴外人建發工程行大凍庫冷凍盤管管路鑽孔工程費用1,600元。 ⑸95年9月11日支出訴外人賴明智冷凍庫地板水泥工程費 用2,800元。 ⒉損害賠償之金額: ⑴聲請保全證據之鑑定費38,000元。 ⑵95年8月21日支出訴外人紅龍冷凍貨運公司搬運費用128,000 元、116,000元。 ⑶分別於95年9月25日、95年9月2日支出向訴外人兆豐冷 藏有限公司、鼎芮冷凍倉儲實業社租用冷凍庫費用96, 655元、38,325元。 二、爭點一(即系爭冷凍工程是否存有原告主張冷凍庫溫度不足之瑕疵?即冷凍庫是否未達系爭工程驗收標準-18度至-22度?)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起訴前之95年1月2日業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保全證據,就 「冷凍系統工程設備即冷凍庫」構造外觀予以拍照,並就其運轉溫度現狀為勘驗及鑑定其原因,經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於95年1月17日會勘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書, 其鑑定結果就冷凍庫運轉溫度情形及造成原因,認定為「⒈冷凍庫運轉溫度為零下16度C;⒉滷水冰水主機運轉正常, 出水溫度為零下32度C,回水溫度為零下27度C,滷水進水及出水溫度正常;⒊冷凍庫內之蒸發器管排不足,造成庫內溫度無法降至所需之溫度零下18度C至22 度C。」等情,業據 本院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取前開95年度聲字第1號保全證 據查閱屬實,即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鑑定結果可知,因系爭冷凍庫內之蒸發器管排不足,造成庫內溫度無法降至所需之溫度(零下18℃~22℃),足見系爭冷凍庫應未達系爭工程驗收標準-18度至-22度,則系爭冷凍工程存有原告主張冷凍庫溫度不足之瑕疵,即堪認定。 三、爭點二(即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所為之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又系爭合約約定之保固期間究為2年? 抑或1年?)部分:原告就此主張其於94年11月間發現存放 於冷凍庫之物品有變質現象,經實測其溫度僅零下15℃左右,未達合約所定之零下18℃~22℃,經冷凍空調公會於95年2月23日做成鑑定報告書,其認被告系爭冷凍庫之設計顯有 瑕疵,又系爭合約約定之保固期間為2年,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之工程保固期限字樣為「壹」年,詎原 告竟自行塗改為「貳」年,而依原告主張系爭冷凍庫係於93年2月29日經其驗收並給付被告工程尾款,則被告負工程保 固期間至94年2月28日止,原告遲於94年11月間始發現系爭 冷凍庫內物品有變質之現象,顯已罹於民法498條第1項、第501條規定之1年時效消滅等語。經查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7條係約定「工程保固: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無誤日 算起,乙方負責保固貳年。在該保固期間內,除遇天災等不可抗拒之因素外,工程設備在正常使用及維修狀況下,如發生故障乙方(即被告)無償修復,非乙方承包之工程除外。」,其中之「貳」字係將原打字之「壹」字畫圈改以手寫「貳」字,本院就此一筆跡先後二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雖此「貳」年之手寫記載,經法務部調查局96年2月9日鑑定通知書,將原告持有之工程合約書正本1份,編為甲類鑑定 資料;將被告持有之工程合約書正本1份,編為乙類鑑定資 料,鑑定結果⒈乙類資料經檢視後發現,其上除本院囑託鑑定時,函件與該附件裝訂時所遺留之2個圓孔痕跡外,並未 發現其他殘孔痕跡,研判應未遭重覆裝訂;⒉有關甲類資料第1項第7條之手寫「貳」字筆跡鑑定,由於缺乏郭和山所書之「貳」字筆跡字樣可供參對,故歉難進行鑑定。另本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調取被告第000000000000帳號之94年2月5日「貳」萬元整之取款憑條,併同被告當庭書寫筆跡再送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6年8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600372080號函覆,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份附卷可稽。然經本院以裸眼比對系爭 工程合約書第七條有關「貳」年之手寫記載,及本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調取之被告第000000000000帳號之94年2月5日「貳」萬元整之取款憑條(被告不爭執為其所書寫),併卷附被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前之92年6月25日,為 評估系爭工程所提出予原告之估價單項次2「半密往復式壓 縮機組(氣冷〝式〞)」(見卷附原證九估價單彩色影本),其中「貳」字及〝式〞字之「弋」部首,無論筆劃、運勢、勾勒、神韻,均甚為符合;而「貝」部首之筆跡亦相同。依上足見,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七條所定之工程保固期限,應是由被告親筆由「壹」年更改為「貳」年,即確然無疑。又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至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縮短」、「定作人之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條第1項、同法第501條及同法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於93年2月29日完成係爭冷凍庫之承攬工作並同時經原 告驗收,然依前述,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記載:「工程保固: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無誤日算起,乙方負責保固貳年。」是以,兩造該約定合於前揭民法第501 條規定,係將瑕疵發現之期限延長為二年,據此,原告於94 年 11月24日前發現系爭冷凍工程存有冷凍庫溫度不足之瑕疵,隨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修補該瑕疵,原告即未逾前揭民法所規定瑕疵之發見期間,其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被告前揭抗辯,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此部分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 四、爭點三(即原告憑以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是否可採?)部分:按「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至工作發生瑕疵者,定做人除依前兩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 第1、2項、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4年11月間發 現存放於冷凍庫之物品有變質現象,未達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系爭工程驗收標準為冷凍庫-18度至-22度,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派員處理系爭工程冷度不足之問題,被告僅於93年8月17日、93年12月5日及94年5月4日派員除霜數次,向原告收取費用4,500元、5,000元及5,000元,合計14,5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既未於期限內修補完成,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自得自行修補,並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次查原告就其中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部分,主張其於95年9月26日支出訴 外人大仁興業有限公司修繕蒸發器之修繕費用53萬元及5%營業稅26,500元;於95年2月25日支出訴外人宏祥電氣冷凍冷 氣行修繕冷凍機之修繕費用33,580元;於95年9月2日支出訴外人建發工程行大凍庫冷凍盤管管路鑽孔工程費用1,600元 ;95年9月11日支出訴外人賴明智冷凍庫地板水泥工程費用 2,8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原證十一估 價單、原證十二合約書、原證十三支票及電匯通知單、原證十四統一發票、原證十七現金支出傳票及原證十八現金支出傳票等影本附卷為憑,堪信其此部分之支出為實在,且核其修補之內容,應屬必要,其憑以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修補之必要費用合計59448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於95年8 月25日支出訴外人永一機械廠更換高速水機費用13,545元,固據其提出原證十六統一發票及出貨影本為證,然查原告主張之係爭瑕庛乃為冷凍庫內之蒸發器管排不足,其與原告主張高速水機之更換並無關連,此部分之修補之內容,核無必要,則原告憑以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再查原告就其中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主張其於95年2月23日支 出聲請保全證據之鑑定費38,000元;於95年8月21日支出訴 外人紅龍冷凍貨運公司搬運費用128 ,000 元、116,000元;分別於95年9月25日、95年9月2日支出向訴外人兆豐冷藏有 限公司、鼎芮冷凍倉儲實業社租用冷凍庫費用96, 655元、 38,325元等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原證十收據、原證十九運費請款單、原證二十支付憑單及支票、原證二十一運費請款單及現金支出傳票、原證二十二統一發票及支票、原證二十三統一發票及現金支出傳票、支票等影本存卷可稽,堪信其此部分之支出為實在,且其中因聲請保全證據所支出之鑑定費38,000元及支出紅龍冷凍貨運公司搬運費用128,000元、116,000元均核屬必要,則其憑以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金額合計2820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上開支出向訴外人兆豐冷藏有限公司、鼎芮冷凍倉儲實業社租用冷凍庫費用96, 655元、38,325元之部分,因原告之冷凍庫縱無 瑕疵,其所有之物品仍需冷藏或冷凍,其使用系爭冷凍庫仍需支出冷凍庫必要之花費,故而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前述支出之搬運費用,而不再包括租用冷凍庫之費用,是其猶再請求此部分租用冷凍庫之費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1,025,005元,其請求在876480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併請求自96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