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7 分鐘讀完 全文 9,24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8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被告
宏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宏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宏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桂公司)及吳獻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聲明求為:「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乙○○及被告宏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㈡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之判決,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民國96年2 月1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項聲明部分所載。經核其變更前後之聲明,實均係由前揭㈠、㈡2部分之請求組成,二者之不同,僅在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本院就㈠、㈡2部分擇一而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即所謂選擇合併之訴),其後所為變更,則係請求本院先就㈠之聲明是否有理由為審理,若㈠之聲明無理由,始須再審理㈡之聲明(即所謂預備合併之訴),至於其起訴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並無變更,故原告所為此項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於94年間至被告丙○○家中修理冷氣時,該被告表示願以2%之利息向伊借用294萬元,伊遂於同年9月13日匯款294萬元予該被告,該被告則交付由被告宏桂公司簽發之支票,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然被告丙○○迄今未將上開借款返還予伊,另該被告交付予伊之支票,經伊屆期提示亦未獲兌現,伊於其後曾請求被告宏桂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處理上述支票退票事宜,被告乙○○則另行交付由被告宏桂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4年10月13日、面額為300萬元、票據號碼179917號、由被告乙○○背書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訟爭本票)予伊,惟該本票仍未獲被告宏桂公司及乙○○支付,則伊自得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該被告返還借款;或本於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訟爭本票之發票人與背書人即被告宏桂公司與乙○○連帶清償票款,爰為如下之先位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9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乙○○及被告宏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縱使鈞院認為伊所提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惟被告丙○○為被告宏桂公司之副總經理,明知被告宏桂公司已陷於經營不善、財務困難,即將面臨倒閉,仍與被告乙○○基於詐欺之故意,由被告丙○○持被告宏桂公司簽發之票據作為擔保,向伊借款,致伊不疑有他而匯款294萬元予被告丙○○,且迄今未獲清償而受有損害,則被告3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則伊亦得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如鈞院認為被告3人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並非同一,而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伊就上開備位之訴併補充聲明:前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丙○○對於原告曾於94年9月13日匯款294萬元予伊之事實固不爭執,然抗辯:本件事發經過,實係被告宏桂公司早在94年6月之前即已數度向原告借款,原告則賺取相當於借款金額1%之利息。惟被告宏桂公司嗣後再向原告借款時,原告認為僅賺取1%之利息太少,乃與熟識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之伊商量,表示希望日後貸與被告宏桂公司之金錢,可賺取相當於借款金額2%之利息,然因與先前條件不同,原告擔心對該公司不好意思,故不希望被告乙○○得知出借款項者仍為原告,而推由伊擔任中間者角色,由伊出面向被告乙○○稱幕後金主為不願透露真實姓名之人,而由原告將貸與被告宏桂公司之款項先行預扣2%之利息後,電匯至伊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伊自原告電匯之款項中,預扣將近3%之金額後,將餘額轉匯入被告宏桂公司之帳戶,以貸款予被告宏桂公司。原告遂以此方法,分別於94年6月20日、8月12日及9月13日,匯款211萬元、294萬元及294萬元至伊上開帳戶內,再由伊於同日各轉匯195萬元、285萬元及285萬元至被告宏桂公司之帳戶內,且伊就其中日期在前之2筆匯款,均曾為被告宏桂公司交付由該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且該等支票均已兌現。由上可知,原告在94年9月13日匯至伊帳戶內之294萬元,實係原告透過伊貸與被告宏桂公司之款項,伊並未向原告借用該筆款項,更無原告所稱與另2名被告共同向原告詐財之侵權行為,原告起訴請求伊返還該筆款項及法定利息,要屬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被告宏桂公司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以下事實為原告與被告丙○○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及本票1紙,及被告丙○○提出之存摺2紙(以上均為影本)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曾於94年9月13日匯款294萬元予被告丙○○。

㈡被告丙○○曾交付票載發票日為94年10月14日之支票予原告,惟該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原告於其後曾請求被告宏桂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處理上述支票退票事宜,被告乙○○則另行交付由被告宏桂公司為發票人、被告乙○○為背書人之訟爭本票予原告。

㈢原告曾分別於94年6月20日及同年8月12日匯款211萬元及294萬元予被告丙○○,且被告丙○○就該2筆匯款,均曾交付被告宏桂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且該等支票均已兌現。

㈣原告在94年6月20日、8月12日及9月13日匯予被告丙○○211萬元、294萬元及294萬元後,被告丙○○於取得匯款當日,即分別轉匯195萬元、285萬元及285萬元予被告宏桂公司。

四、原告另主張:伊於94年9月13日匯予被告丙○○之294萬元,係該被告向伊所借用,故伊得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該被告清償借款;縱認伊與被告丙○○間就上述匯款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該被告為被告宏桂公司之副總經理,明知被告宏桂公司已經營不善、財務困難、即將倒閉,仍與被告宏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以被告宏桂公司簽發之票據作為擔保,取信於伊,向伊借用上述294萬元,故被告3人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上述主張有無理由?茲依序論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於94年9月13日匯予被告丙○○之294萬元,係該被告向其借用,故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該筆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

⑴首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應先予敘明。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13日匯予被告丙○○之294萬元,係該被告向其借用等語,為被告丙○○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丙○○就該筆匯款已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就此雖提出由其為匯款人、匯款金額為294萬元、收款人及帳戶則為被告丙○○及該被告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為證,惟該紙書證僅能證明原告曾匯交上述款項予被告丙○○收受此一雙方不爭執之事實,至於被告丙○○取得該筆匯款之原因為何,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並未記載,單憑其2人間有授受該筆金錢之事實,並無從得知,故尚難以該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即遽論原告係依兩造間借貸之合意,將前述294萬元匯交被告丙○○收受。

⑵次查,被告丙○○對於原告何以在94年9月13日匯款294萬元予伊之緣由,曾抗辯:被告宏桂公司在94年6月之前即曾數度向原告借款,原告則賺取相當於借款金額1%之利息。惟被告宏桂公司嗣後再向原告借款時,原告認為僅賺取1%之利息太少,乃與熟識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之被告丙○○商量,表示希望日後貸與被告宏桂公司之金錢,可賺取2%之利息,然因與先前條件不同,原告擔心對該公司不好意思,故不希望被告乙○○得知出借款項者仍為原告,而推由被告丙○○擔任中間者角色,由被告丙○○出面向被告乙○○稱幕後金主為不願透露真實姓名之人,而由原告將貸與被告宏桂公司之款項先行預扣相當於借款金額2%之利息後,電匯至被告丙○○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丙○○自原告電匯之款項中,預扣將近3%之金額後,將餘額轉匯入被告宏桂公司之帳戶,原告以此方法,已於94年6月20日及8月12日分別匯款211萬元及294萬元至被告丙○○之上開帳戶內,再由被告丙○○於原告匯款當日,分別轉匯195萬元及285萬元至被告宏桂公司之帳戶內,被告丙○○就前2筆匯款,則均曾為被告宏桂公司交付由該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且該等支票均已兌現;是以原告於94年9月13日匯至被告丙○○帳戶內之294萬元,亦係透過被告丙○○貸與被告宏桂公司之款項,而非被告丙○○向原告所借用等語。原告對被告丙○○前揭抗辯意旨內所稱:原告曾分別於94年6月20日及同年8月12日匯款211萬元及294萬元予被告丙○○,該被告就該2筆匯款,均於原告匯款當日,即分別轉匯195萬元及285萬元予被告宏桂公司,另曾交付被告宏桂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原告,該等支票已經原告提示兌現等情,均不爭執,業如前述。又原告在94年9月13日匯款294萬元予被告丙○○後,該被告亦於同日轉匯285萬元予被告宏桂公司,除有被告丙○○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外,亦同為原告所不爭,是由原告先後3度匯款予被告丙○○後,該被告均隨即於同日將相當於原告所匯款項90%以上之金額,轉匯予被告宏桂公司一節觀之,原告所稱其於94年9月13日匯予被告丙○○之最後一筆294萬元,乃被告丙○○向其借用等語,是否屬實,已大有可疑。至原告就被告丙○○所為上述抗辯,固主張:被告丙○○於收到原告匯款之同日再轉匯給被告宏桂公司,僅能證明該二被告間可能存在某種內部協議,無法據此即認原告係借款予被告宏桂公司,且被告丙○○就其實係擔任原告貸款予被告宏桂公司之中間人一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信等語,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伊於94年9月13日匯予被告丙○○之294萬元,乃該被告向伊借用一事,並無法證明為真實,則被告丙○○雖未能就其所抗辯:上述匯款實係原告透過伊貸與被告宏桂公司一節,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丙○○並不因而即應受不利之認定,仍應由原告承受其所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一事無法證明所生之不利益。

⑶綜上所述,原告所舉前述證據,無從證明其與被告丙○○間,就其於94年9月13日匯入被告丙○○帳戶之294萬元,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該被告就該筆匯款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其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2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宏桂公司及乙○○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⑴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宏桂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乙○○背書之訟爭本票,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訟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被告宏桂公司及乙○○受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述證據,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款規定甚明。原告執有被告宏桂公司簽發、被告乙○○背書之訟爭本票,且未獲付款,則原告請求該2被告連帶給付訟爭本票票款中之294萬元,及自其請求該2被告給付票款之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該2被告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因受被告3人詐欺以致財產權受損,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準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既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則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足資參佐。原告復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宏桂公司之副總經理,明知被告宏桂公司已經營不善、財務困難、即將倒閉,仍與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基於詐欺之故意,以被告宏桂公司簽發之票據作為擔保,取信於伊,向伊借用上述294萬元,致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故被告3人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判例旨趣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受被告丙○○及乙○○詐欺,及被告3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僅能證明原告先後於94年6月20日、8月12日及9月13日匯款211萬元、294萬元及294萬元予被告丙○○,無從進而推論其中最後1筆294萬元之匯款,係被告丙○○對原告施用詐術,或從事何種不法侵害行為所取得。況且,被告丙○○就原告於94年6月20日及同年8月12日匯入其帳戶內之211萬元及294萬元,均曾交付由被告宏桂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且該等支票均已兌現等情,已敘述如前,是以原告於同年9月13日再度匯款予被告丙○○,並收受該被告交付之支票(詳參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點不爭執事實㈡),顯係因為先前匯予被告丙○○之款項,均經由兌現該被告所交付票據而獲得回收,基於其個人對於此種金錢往來模式之信賴,方自願再匯款294萬元予被告丙○○,實難認其係受被告丙○○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或遭被告丙○○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又原告另提出之訟爭本票影本1紙,則僅可證明其因執有該本票,惟未獲發票人即被告宏桂公司、背書人即被告乙○○支付,因而對該2 被告享有票據債權,尚難僅因該2被告對原告負有此項債務,遽認被告乙○○有何詐欺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丙○○曾為被告宏桂公司之副總經理等情,固據其提出名片影本1紙為證,且被告丙○○亦不諱言曾在被告宏桂公司任職副總經理,惟陳稱:伊在兩造因上述匯款及本票而發生糾紛前,即已離職等語。然原告所舉前揭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其係因受被告丙○○及乙○○2人詐騙或故意不法侵害,始於94年9月13日匯款294萬元予被告丙○○,則僅憑被告丙○○曾經任職於被告宏桂公司一事,仍不足以證明其主張:被告丙○○及乙○○2人係共謀對其詐欺,致其財產權受損,是該2被告與被告宏桂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係屬真實。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丙○○及乙○○2人對其有詐欺及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該等利己事實之無法證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2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請求被告3人就上開損害賠償本息債務應負不完全連帶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於起訴狀中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於96年2月14日所具補充起訴理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內,已以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取代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從而本院自不得在原告無聲請之情況下,逕命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