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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97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97號

原告
譽達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壬○○
被告
新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購買日本原廠包裝FC-200物理發泡劑67桶總重2,010公斤,運交至原告中國大陸之三福塑料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福公司),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4,500元。因被告所出售上開FC-200物理發泡劑非日本原廠所製,因而有膨脹效果不佳、表面線紋、重量太重,顏色不易控制等瑕疵,於95年6月7日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與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及訴外人甲○○至原告中國大陸三福公司開箱驗貨,經兩造確認確有瑕疵,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並因而同意雙方解除包括原告已使用及已開封全部之契約,退貨還款,併負責運回臺灣之全部運費。被告於中國大陸驗貨時已確認57桶原封未動,於點收後再反悔,誣指55桶已開封。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904,500元及依兩造之協議,訴請被告負擔運費80,62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契約並無約定須以日本原廠所製FC-200物理發泡劑必要,被告所出賣之系爭發泡劑並無瑕疵。原告曾於94年5月1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發泡劑510公斤,亦未聞有任何瑕疵發生。被告僅係本於和氣生財、長期合作之緣故,以原裝未拆封為要件同意原裝未拆封之發泡製部分解除契約。原告退還之57桶發泡劑,其中有55桶之發泡劑均已開封,且纖維桶之內外與原裝桶相較顯見髒污至明,凹陷標誌亦有遭撕毀,似已使用一年以上已非新桶,且被告公司所出售之桶裝發泡劑,係以墊板連同數桶一體之包裝方式,但原告所退回之發泡劑,纖維桶均已散開且各自獨立,桶內之塑膠束帶已不見,塑膠袋呈現開放狀態,部分則以普通束帶替代。原告所售之系爭發泡劑乃密封之纖維桶包裝,內含瓦斯,一旦開封經過一段時間後,瓦斯揮發殆盡,發泡效率即大幅下降,且開封之發泡劑與空氣中之水分、氧氣接觸即生變質,故原告已非原物返還被告,被告亦無法另行出售,原告請求返還價金,實無理由。被告亦未同意負責運回臺灣之運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11月15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購買FC-200物理發泡劑67桶總重2,010公斤,運交至原告大陸之三福公司,價金為904,500元。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5年7月5日、7月19日分別以傳真指定將退貨物品運至臺中縣大肚鄉○○路○段936號之東興倉儲。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所出賣之FC-200物理發泡劑是否有瑕疵?兩造間解除契約之內容為何?及被告有否同意負擔退貨運費?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及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1、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出賣之物品有瑕疵云云,固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庚○○。惟存證信函乃原告公司自行寄發,遽難憑認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雖證人庚○○於本院證述:「我們在電話中說這個貨不行,我就打電話給甲○○,甲○○有在電話中告訴我們要怎麼做,但是我們還是請他來指導,一起到大陸三福公司,到三福公司因為太晚,所以他們說第二天早上要過來,他們跟我約九點要過來,後來九點沒有來,我才打電話給他們,他們約近十一點到三福公司,我帶他們到實驗室去看,有一桶沒剩下多少,甲○○就叫我挖一湯匙出來,用打火機燒,燒了以後,他就說不用試了,後來我們又回到辦公室,退回的五十八桶都在倉庫,離實驗室約三十公尺以上,在辦公室時我問他要怎麼辦,我們都可以配合,他就說不用再試了,可以退貨::我們用了九桶,客戶反應效果不好。」等語。然證人庚○○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其證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依證人庚○○之證言,甲○○僅說不用試了,並未提及系爭買賣物品有瑕疵,且縱該物品客戶反應效果不好,因不知原告與其客戶相互間買賣物品之種類及供製造產品之種類為何,均亦未能憑認被告出賣之系爭物品有瑕疵。已難認原告此部分瑕疵之主張為實在。再證人即陪同兩造至中國大陸三福公司之甲○○乃於本結證:「我有與丙○○去中國大陸廣東廣州三福公司,因我對料比較瞭解,所以我才去看,他們有拿配方給我看,那是適合比較硬的鞋底,FC200是不適合的,所以我就建議丙○○把貨退回來,還可以賣給別的客戶。::FC200是因為不適合用,不是瑕疵::在我去中國之前,因為我不知道原告是要做硬鞋底,原告使用FC200效果不佳,我有建議他們劑量再用高一點。95年6月8日有到中國大陸廣東廣州的三福公司,我有用火來燒FC200,測試結果他會膨脹,表示沒有問題。」等語。更難認被告所出賣之系爭物品有瑕疵存在。

2、既難認被告所出賣之系爭物品有瑕疵,則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至原告中國大陸三福公司開箱驗貨,經兩造確認確有瑕疵,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並因而同意雙方解除包括原告已使用及已開封全部之契約云云,亦難認為真實。再上開證人庚○○並又證述:「當時已經近十二點了,他們就離開了,他們也沒有到倉庫,去看那五十八桶,也沒有說要給我們退幾桶,只說可以退回,我當時也不知道倉庫裡面有幾桶。」等語,更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中國大陸驗貨時已確認57桶原封未動云云為真實。是亦已難認原告此部分有關兩造解除契約內容約定之主張為真實,已應認被告抗辯兩造解除契約內容之約定為實在。另上開證人甲○○並又於本院結證:「原告譽達塑膠有限公司與被告新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的退貨,丙○○是講說沒有把內袋打開的就退貨,當時我並沒有到現場去看,有幾桶沒有開封,所以有幾桶要退回來我也不知道,丙○○也沒有去看,我們就回台灣了。他的原包裝是有外桶,外桶上有蓋子,但沒有密封,只是用插硝固定外蓋,內袋是透明的塑膠袋有束緊,再用繩子綁著::沒有說有幾桶要退回來,只是說沒有開原封的就退回來」等語,更應認兩造解除契約之約定乃以內袋未打開原封為停止條件。

3、再就退回物品有無符合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原告雖提出傳真、出貨單及證明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載貨司機己○○。惟依上開傳真、出貨單及證明書所載,僅能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指示將物品運至東興倉儲,東興倉儲有簽收其中57桶,並未能遽認所退回之系爭物品均符合內袋未打開原封之退貨之停止條件。再證人己○○乃於本院證述:「證明書的事情我知道,是說我把五十八桶載去,他們有磅過,把其中一桶退回來,我把那一桶載走」等語,更難認上開證明書得憑認系爭物品未開封。再雖證人己○○有於本院證述:「外桶沒有凹凸」云云,惟此部分之證述與其證述:「外觀都是按照公司出來的樣子,我們都沒有動他,是從新竹縣的新豐送到台中沙田路。是啟圓公司叫我去載的,貨從公司出來是什麼樣子,我就把他載過去,我沒有去動他,我載到東興倉儲的時候沒有被退貨,東興倉儲只有一桶因有破損沒有收,其他都收了,我沒有注意插梢有沒有打開,也沒有注意桶子有無污損,我只有注意載的東西是五十八桶,我載東西到東興倉儲,由我把貨搬下棧板,由他們把貨搬進倉庫裡面過磅,他們在過磅的時候,我人留在車子裡面,他們在收的時候並沒有跟我反應什麼,東西有什麼事情不是我們公司的事情,由他們自己去處理,他們簽收後,我就把那一桶有破損的帶回去。幾桶有開封,我沒有去注意::幾桶有開封,包裝有何問題,我並不知道。我載的貨桶子外蓋是否有粉末,我並沒有注意。」等語已不相符。再證人己○○既未注意系爭物品有無開封,自未能憑認原告主張系爭物品未開封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證人甲○○及證人即東興倉儲經理乙○○、副科長戊○○、業務丁○○分別於本院結證:「95年7月23日我有會同到東興倉儲,檢查退回的發泡劑,那個外桶都髒污,插硝有打開,我們想說是否裡面的內袋有開,就把桶子打開,發現塑膠袋沒有束緊有鬆開,原料有外溢,我們95年7月23日到倉儲只有檢查六桶而已,六桶裡面有兩桶沒有開過,四桶有開過,有開過的發現有內袋及插硝都有開過,丙○○就告知東興倉儲公司的莊經理及黃先生及東興公司的人員,叫他們星期一再全面檢查,看看有無開過,」;「我知道有一桶已經有打開過,有很明顯的痕跡,所以那一桶就拒收,只有收57桶,因為收貨那天是95年7月22日下午四點多,看到桶子有很多有異樣,很多已經變形,標籤也有被撕掉,然後就打電話給丙○○,請他隔天來看,隔天早上十點多丙○○過來,打開幾桶之後,有的沒有打開,有個已經打開,因為到中午要下班了,所以請我們於隔週星期一再檢查,我們星期一檢查的時候,有看到桶子的插硝被打開,有55桶打開過,只有兩桶沒有打開過。」;「我看到的時候有很多桶子都不一樣,很多插硝都被拔掉,我就回報給經理,叫他們處理。隔週星期一檢查時是經理去檢查的,我不在場。沒有簽收的那一桶,重量只剩不到一半,其餘的57桶的重量都差不多,我們每一桶都有去秤過。秤重是在裡面秤,我們有問貨運的人說為何不是正統的桶子,而插硝也被拔掉,載貨的人也說不知道,載過來的時候,就是這個樣子,我就進去回報,回報之後丙○○說先跟載貨的人簽收,之後再檢查。」;「我於星期一有會同經理乙○○及丙○○檢查,還有我們公司的黃副理,黃副理只有在旁邊把東西弄出來,但沒有參與檢查,檢查只有我們三人檢查,檢查發現有的插硝有被開過的痕跡,標籤也被撕掉,蓋子上面如果沒有開過的話是乾淨的,但有55桶上面都有白色粉末的痕跡,桶子的內側也有白色的痕跡,表示這55桶有被開過,只有兩桶沒有被開過。」等語。證人甲○○、乙○○、戊○○及丁○○就系爭退回物品檢查情節所述核均相符,自均為可信。即應認原告退回之物品,僅2桶符合未開封、原裝之停止條件,其餘均未符合該停止條件,即均不生解除該部分契約之效力。即應認僅2桶符合未開封、原裝之停止條件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就該2桶合計應返還之價金即為27,000元。原告就返還價金之請求,即僅於該2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4、再就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負責運回臺灣之全部運費云云,雖上開證人庚○○亦於本院證述:「而且會負擔運費」云云,惟如前述,證人庚○○之證言已難認為真實,自難憑認原告此部分運費之主張為真實。再依兩造間解除契約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乃因就不適合原告使用之物品原封退回,以供轉賣其他客戶,更難認其會同意負擔退回之運費。是亦應認被告抗辯:不同意負擔運費為實在。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904,500元及依兩造之協議,訴請被告負擔運費80,620元,請求被告給付98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於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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