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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37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毅立達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參、法院之判斷: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撥貸書、綜合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依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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