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陳學德

  • 原告
    乙○○14號
  • 被告
    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43號 原   告 乙○○ 14號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曾有一段為期長達八年的極親密情感,但被告因某種緣故放棄和原告間系爭情感,由於犧牲原告八年的青春歲月與無數心力,被告自知有愧,在道義良知的覺醒下,同意支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00 萬元,詎被告事後反悔,竟虛構 事實誣陷原告對伊恐嚇,而為不實之指訴,雖現該案已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原告恐嚇罪確定,惟被告事後反悔不履行上開約定,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寄予原告之信封,其上所載「台中縣潭子栗林村祥和路37號」為被告住家地址,非道場地址,收信人欄亦稱原告為「小姐」,而非「大信、大德」,且被告特別署名「羅董」寄,此為被告寫情書給原告之信封,衡諸被告為道場負責人,若與原告純為普通朋友關係,其信封上文字當為「大信、大德」,而寄件人地址應為道場地址,且何來道場主持人親筆發函予個人之理,又對於原告地址如此熟悉? 況兩造間有同居關係,並經本院於前揭恐嚇罪準備程序中不為爭執在卷,且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書亦認定兩造自88年結識後,自89年起即維持持續性之性關係,被告於95年5月擬與原告分手, 經協調後口頭允諾給與原告類似贍養契約200萬元生活費用 。又依本院96易字第242卷第34頁勘驗筆錄第17行中被告對 原告請求支付200萬元有「好啦!好啦」等語,亦足認被告 有口頭同意支付200萬元之意思表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以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前為國際知名之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現為道教谷關大道院之總住持,享有一定之社會、經濟地位及知名度。民國86年間,訴外人楊宏文介紹而認識被告,因係初次見面,基於禮貌乃留下名片予原告。嗣後即以要了解楊宏文之為人及其在何經營何事業為藉口,經常致電予被告邀約見面會談,惟並無深交,迄今兩造借係普通雙友關係。詎原告自95年5月19日起,即不斷以電話、簡訊騷擾被告,指 稱係與被告曾經同居有發生性關係,被告曾表示要娶伊為妾而竟食言,致其苦等七、八年,若不付伊200萬元,伊即要 將兩人之關係及被告始亂終棄之劣行告知「一週刊」等新聞媒體,並要在95年農曆8月8日谷關大道院舉行蟠桃法會期間,公告週知,使被告辛苦建立之清譽毀於一旦而身敗名裂,又在95年8月7日至同年月13日於大道院分院-無極混元中樞院法會期間,數次夥同年籍不詳之不同男子前來干擾被告舉辦法會,更在被告之車輛、私人住宅附近徘徊,被告及家屬生活不勝其擾而時陷於恐懼之中,被告乃據而提出恐嚇刑事告訴,業經法院確定有罪在案。準此,兩造間僅為單純朋友關係,原告稱被告曾簽立同意書同意給付予原告200萬元, 惟所據之同意書,係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被告未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契約,兩造意思表示既未合致,何來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㈡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係原告所自書,被告於其上有簽名蓋指印,係警察於兩造在福華飯店交付金錢時,原告拿出同意書、二張本票時,當場為警察所查扣,警察要求被告在其同意書上簽名蓋指印,作為證物之用。又本院刑事卷第34頁第17行被告所為「好啦、好啦」,是因為被告聽得很不耐煩,要求降低,是要證明原告有恐嚇的堅決意思,並非同意給予2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嗣後持續往來,於95年5月間被告擬與原告分手,原告要求被告給與 分手費200萬元,作為其付出多年青春、感情之代價,原告 認為丙○○已答應給付,事後卻一直推拖,遂自95年5月間 起,數次前往臺中縣和平鄉○○路○道教谷關大道院」要求丙○○給付200萬元之費用未果,乙○○以丙○○為前知名 企業「光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為現任「道教谷關大道院」之總主持,享有高度之社會知名度,竟於95 年9月19日起,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利用「道教谷關大道 院」擬於農曆8月8日(即國曆9月29日)舉行蟠桃5日法會之機會,多次於電話中對在谷關大道院之丙○○稱:「我會鬧到那天全臺灣大家都在看你的笑話,你絕對會登上頭版的新聞,‧‧‧我就跟你說你200萬元若不拿出來,我就把你弄 得很難看就對啦,你要想清楚,以我現在的智慧跟聰明,不是像8年前那麼傻的女孩子,‧‧‧,你們這種名人怕就是 怕性醜聞,‧‧‧,」等語,及揚言向「壹週刊」等媒體揭發丙○○性醜聞之事等情,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於95年9月27日16 時30分許,兩造約定交付部分款項時,丙○○偕警在臺中市○○路福華飯店1樓咖啡廳內查獲上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2654號起訴書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242號、台中高分院96 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 偵卷、審理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院應予審酌者,兩造間是否有同居關係?被告是否同意給付原告200萬元?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同居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負有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以前開本院及台中高分院之刑事判決均一致認定兩造間有同居關係,並提出刑事判決書為證,而前揭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均供承於86年間相識(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12頁) ,迄案發之日雙方已相識8、9年之久,且綜觀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內容顯示,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情感糾葛,雙方對於是否給付200萬元之金額尚有討價還價之情形, 被告又係一介女子,應不致於隨意以自己名節相要脅之理,而告訴人若與被告僅係單純朋友關係,對於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原可直接報警處理,亦不須對被告虛與委蛇,是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並有持續性的性關係,於95年5月間 告訴人擬與被告分手等情,並無違誤」等語,核無違經驗法則。足認兩造間確有同居關係。次查,依卷附被告寄予原告之信封,其上所載「台中縣潭子栗林村祥和路37號」為被告住家地址,非道場地址,收信人欄亦稱原告為「小姐」,而非「大信、大德」,且被告特別署名「羅董」寄,衡諸被告為道場負責人,且被告自承與原告係於宗教聚會場合認識,若與原告純為普通朋友關係,其信封上文字當為「大信、大德」,而寄件人地址應為道場地址,何以會書潭子鄉住址,足見兩造當非普通朋友關係。次查,原告於雖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被告肚臍下方有多顆黑色之痣,與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結果不同,有勘驗筆錄附於前揭刑事卷足稽,惟本案案發至刑事庭勘驗已超過半年,現今除痣手術進步,自不能單憑被告身上有無原告所指之痣,即遽認原告未與被告有同居之關係。又查,被告雖辯稱如兩造持續七、八年之性行為,何以沒有小孩等語,惟發生性行為與是否生小孩,兩者間並無必然關係,以今日科技之發達,避孕之道多端,為吾人所習知,自不能以持續性行為七、八年無小孩,作為未發生性行為之抗辯。是以,兩造間確有持續發生性行為,但無證據證明兩人有同居關係。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5年5月間曾同意給付200萬元作為兩造分手之費用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刑事庭勘驗錄音帶及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書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同意書,被告辯稱係95年9月27日兩造於台中福華飯店見面 交付金錢時,原告所提出,並經警察查扣在案,被告於前揭同意書簽名蓋指印,係應承辦員警要求所為,作為犯罪證據之用,並非被告同意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等語,資為抗辯。次查,系爭同意書究由何人於95年9月27日在案發現場提出 ,經證人甲○○即該日承辦前揭恐嚇案件之員警到場證稱略以係原告提出,而同意書簽名按指印,係被告應承辦警員彭國書要求所為,作為犯罪證據等語(詳本院96年5月11日筆 錄第2頁參照),而證人與兩造復無親誼債務糾葛,且係在 場目睹事實經過之人,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又查,依本院前揭刑事卷第32頁勘驗筆錄所載,原告要求被告自書同意書,而同意書內容大致同原告於「眾星雲集」拿的同意書那樣等語 (第23行以下),足見原告曾要求被告自書同意書,且要 求同意書內容應與前揭原告於「眾星雲集」拿的同意書內容相近,足見原告本身早有一份同意書,而依前揭刑案所查扣之同意書,除被告應警方要求所簽名外,其內文筆跡之筆順與結構特徵,明顯與被告不同。再查,原告又以前揭刑事勘驗錄音帶中被告業已同意支付200萬元,兩造間亦有口頭合 意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錄音內容,被告僅係與原告虛與委蛇,以取得原告恐嚇取財之證據等語,以為抗辯。按兩造於前揭錄音帶對話內容,涉及200萬元談判部分, 如本院刑事卷第31頁最末一行至次頁最後一行、第33頁第25行至35頁第12行等,其對話內容均係原告開價、被告還價之過程,原告堅持一毛不減,並穿插原告恐嚇如不給200萬元 ,將找壹週刊等媒體刊登兩造間前揭同居關係,被告因恐原告果真找上揭媒體刊登,有損清譽,故一再虛與委蛇,原告終未能降價,而被告亦未同意給付,如第34頁第19行,被告問原告可否再降低一點,原告未同意,被告於同頁第21行表示「妳一定要這麼多錢,我沒辦法」,又如第35頁第9行至 12行,兩造結束對話前,被告明示「我跟妳說,妳說的那種金額就不可能,我現在就不可能負擔的」等語,足認被告於前揭錄音對話過程中,自始自終均未就原告所提出之200 萬元予以同意,難認兩造間有口頭合意由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之事實。至於被告雖於對話中表示「好啦!好啦!」(同前揭卷宗第34頁第17行以下),惟依其對話前後內容,係原告一再以如不給付200萬元即恐嚇將二人持續性性行為事實 公諸媒體相逼,被告因而同意給付或不反對原告找媒體刊登不清楚,但緊接其後之內容觀之①被告說:「好啦!好啦!我跟你說難道不能再降低一點?②原告說:我今年不是十八歲。③被告說:妳能不能再降低一點?④原告說:沒有可能。⑤被告說:妳一定要這麼多錢,我沒辦法。⑥原告說:我一毛錢也不給你減。⑦被告說:這樣時候,我跟妳說壹周刊若敢刊登,我一定告他賠償一億元,毀謗罪跟一切的名譽損失。等前後對話內容,前揭「好啦!好啦!」之意思,並非被告業已同意給付原告200萬元。末查,原告雖舉本院刑事 庭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同意給付原告200萬元為其證 據方法,惟前揭刑事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不能拘束本院民事事實之認定,合併敘明。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有持續七、八年之同居關係,但被告並未同意給付原告200萬元,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200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何惠文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