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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7號

返還寄託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47號

原告
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被告
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於民國94年9月20日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在案之「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甲○○」印文之印鑑章各壹枚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代表人甲○○曾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0日以逢甲郵局第90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交還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甲○○之印鑑章、相關帳冊等文件。嗣被告於95年7月20日委託律師以台中愛國街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回覆稱:甲○○無權以個人名義請求交還公司及其他股東印章、文件,勝霖公司礙難遵照,如有索回勝霖公司所保管之勝隆公司印章、文件之必要,請勝隆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後,通知勝霖公司辦理云云。原告為此乃於95年8月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7914號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請求交付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鑑、公司股票及相關帳冊,並檢附原告於95年5月20日之股東會議決議紀錄。而查,本件寄託物(即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鑑章、公司股票等物品),雙方於交付保管時,並無特別約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而依民法第597條規定,雖有約定期限者,於期限之前,寄託人既得隨時請求返還,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寄託物既無約定返還之期限,寄託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甚明。準此,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之意旨,於95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交付本件寄託物品,自屬於法有據。未料被告自收受前開95年8月2日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於94年9月20日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在案之「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甲○○」印文之印鑑章各壹枚交還原告;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被告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勝霖公司)是由原告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勝隆公司)及其他二家公司共同投資設立,當初為求勝霖公司經營穩定及股票、印章的保管方便,投資三方決定將公司所有投資股票及印章統一交由勝霖公司集中保管。而勝隆公司主要投資者為訴外人乙○○,勝隆公司負責人甲○○則只是乙○○之借名負責人而已。故甲○○最初以個人名義於95年7月10日寄發逢甲郵局第90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返還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甲○○之印鑑章及相關帳冊等文件時,為被告拒絕,並建議其召開公司股東會討論如何處理上開事項。後來甲○○雖改以原告公司名義並檢具該公司先前95年5月20日之股東會議紀錄發函給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保管物品。惟上開會議紀錄雖有記截「公司大小章、勝霖股票,取回由勝隆自行保管or出示代為保管之證明」,但卻無決議事項,被告根本無從判斷原告公司股東會中是否有達成如何處理上開事項之決議。再者,上開會議紀錄中同時載有「任何資料都沒有齊全如何開會」等字眼,可知原告公司股東亦質疑該次股東會之合法性;加上甲○○本人事後於95年7月25日代表原告勝隆公司出席被告勝霖公司股東會上,就上開物品之歸還,需「待勝隆股東會決議新保管人,勝霖將依會議紀錄做交接事宜」之決議無異議。可知,原告公司來函請求返還其公司大小章及股票乙事,應非原告公司之決定,只是甲○○個人之行為而已。因上開行為不符合三方最初將物品交由被告保管之共識,另方面為免影響勝霖及勝隆兩家公司之正常經營,在無法確認原告公司大部分股東(尤其是大股東乙○○)之意向時,被告礙難將上開物品返還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業於96年1月15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向被告取回前開寄託物,且決議通過「公司大小章」交由甲○○保管,「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由蘇交功保管。準此,被告應依前述承諾,將系爭印章及股票交還原告。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件所示「公司大小章」及附表所示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萬股是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可信為真實。而關於系爭印章及股票之保管及交還事宜,被告曾於95年7月25日召集股東會,決議「勝隆印章及證照等資料於勝隆股東會上提及歸還事宜,因未註記交接予何人,故尚未歸還,待勝隆股東會決議新保管人,勝霖將依會議記錄做交接事宜。」此有股東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茲原告嗣後於96年1月15日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向被告取回系爭印章及股票,並決議通過「公司大小章」交由甲○○保管,「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由蘇交功保管,此業據原告提出其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紀錄(節錄本)1份、臨時股東會簽到簿原本1份、出席委託書原本8份及會議記錄手稿原本1份等為證。準此,被告即應依其股東會決議,將系爭印章及股票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於94年9月20日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在案之「勝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甲○○」印文之印鑑章各壹枚交還原告;及應將附表所示「勝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7,33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⒈編號95-NE-0000000~95-NE-0000000之每張10,000股股票共80
  張。
⒉編號95-ND-0000000~95-ND-0000000之每張10,00股股票共193
  張。
⒊編號95-NX-0000000~95-NX-0000000之每張100股股票共50張
⒋編號95-NX-0000000~95-NX-0000000之每張100股股票共2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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