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77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源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惟被告迄今未曾召開任何會議,亦無選任監察人一事,原告亦不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嗣因被告公司積欠稅款,經行政執行署通知始知悉遭列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無任何委任關係,自與被告公司之稅務無關,因被告登記事項上之登記,致原告遭行政機關之誤認致有誤會之虞,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乃中小型企業,為生存之需而央求友人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然未曾召開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實無任何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僅為了法令之需要而將之登記為監察人,被告公司已停業多年,並欠稅捐處新台幣一百多萬元,然業已在行政執行署達成協議,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負責分期繳納所積欠之稅款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雖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然未曾召開發發起人、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亦不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被告竟將原告擅自列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與被告間之並無監察人委任關係之合意,彼此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公司向經濟部商業司所為登記顯有不實,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自無處理被告公司事務及稅務之義務,詎相關行政機關仍誤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參與營運之監察人,使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非以判決無以除去此不安狀態,堪認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自被告公司於80年12月27日設立登記後,自83年起即登記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回覆之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雖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然被告既未曾通知或召開發起人會議,原告亦不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或同意被告以原告為監察人之名義辦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相關事項,亦未曾參與被告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更不曾參與被告公司之營運,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等語,經查:
(一)按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擔任監察人之所應經過之要件及程序應為:⑴為公司之股東;⑵經股東會之選任為監察人,合先敘明。
(二)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函覆之被告章程、股東名簿、83年6月2日、86年6月16日之選任原告為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均載明全體股東出席,亦即原告有參與股東會及被選任為監察人之事實,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是認並未實際召開上述會議等情,足認被告公司設立迄今未曾召開股東臨時會,自無可能進行監察人之改選,原告亦無可能遭選任為被告之監察人,是原告主張其未曾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其與被告公司間自設定迄今,並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五、本件原告既未曾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