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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7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78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慶承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慶承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慶承公司)於民國94年3月4日邀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整,其中100萬元為信用貸款、另100萬元為非信用貸款,借款利息均按週年利率8.5%計算,借款期間均自94年3月7日至96年3月7日止,借款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之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不料被告慶承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5年7月17日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撥款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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