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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毓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85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佳和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和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佳和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3年3月5日邀同被告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0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3月5日,利率按基準放款利率加3.55%並機動調整。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佳和成公司借款後,自95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895,5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佳和成公司、丁○○稱:對借據及借款授信約定書不爭執,惟本件利息及違約金過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戊○○則以:我只是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公司還欠其薪水。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佳和成公司於9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自93年3月5日起至96年3月5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率按基準放款利率加3.55%並機動調整,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丁○○、戊○○、乙○○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㈢被告被告佳和成公司自95年5月5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本金895,542元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借款及連帶保證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還款查詢、授信撥款登錄單影本等各1份為證,且被告佳和成公司、丁○○、戊○○對借款金額、借款日期、積欠金額、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另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佳和成公司、丁○○雖辯以:本件借款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過高云云,惟兩造借款契約約定之利率既未逾民法第205條年息20%之規定,則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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