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94號
- 原告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大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0月24日起至99年10月24日止,利息按年息6%,採固定利率計算,按月於每月24日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息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川公司自95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大川公司、丁○○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自認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大川公司、丁○○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大川公司、丁○○二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丙○○亦到庭自認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