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36號 原 告 巨邦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璽朵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正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至11月間向原告購買磁磚,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644557元,屢催不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欠之貨款,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並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