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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45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瑞利達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人 現應受
被告
己○○
號1樓

      戊○○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零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六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等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利達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0萬,借款期間自95年2月22日起至98年2月22日止,並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66(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百分之3.88加碼百分之2.62浮動計算,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應於95年6月22日繳納本息卻未依繳納,本息僅繳至95年5月22日,尚欠本金1,940,220元,餘欠本息均未清償,業已違反授信合約書第6條第1款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單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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