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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春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8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六順精密工具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戊○○

      庚○○

      己○○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六順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丙○○、乙○○、戊○○、庚○○己○○、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六順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丙○○、乙○○、戊○○、庚○○、己○○、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六順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下稱六順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乙○○、戊○○、庚○○及訴外人謝錦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自94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1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4.45計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現年息6.47,計算式為2.02+4.45=6.47),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六順公司自95 年7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授信共通條款第柒、捌條第(1)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借款1,818,714元及自95年7 月1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又訴外人謝錦雲於94年4月6日死亡,戊○○、己○○、庚○○、辛○○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應繼承謝錦雲之全部遺產,對被繼承人謝錦雲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各1件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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