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中縣藥師公會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2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中縣藥師公會應回復原告會籍資格。被告乙○○應依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之內容、格式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藥師週刊第8版1/4彩色版面(即16公分×12公分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台中縣藥師公會第22屆理事長,為該公會之代表人,而原告自60年10月起即為被告台中縣藥師公會之會員,累算至92年止之會籍年數已超過30年。依被告台中縣藥師公會90年8月10日第21屆第2次理監事會決議,會員20、30年以上經營藥局者,減免會費優待,原告已符合會籍年數超過30年免繳年費之規定,自92年屆滿30年起即可免繳年費。被告乙○○明知前情,原告並於94年12月22日以傳真向被告乙○○聲明已符合免繳會費之規定,並無積欠會費之情事,即使有資格認定之爭執亦應俟司法程序解決,但被告乙○○卻仍基於故意或過失之不法犯意,於95年1月11日主持台中縣藥師公會第2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時,以討論提案5,內容片面指稱原告至93年度止積欠會費達2年,依公會章程第14條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開除會籍,捏造不存在且嚴重損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致使出席會員代表受其誤導,由被告乙○○主導作成違法無效之決議將原告開除會籍。因被告乙○○、台中縣藥師公會上開侵權行為,使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㈠原告列席94年4月28日第22屆第6次理監事會議,依公會章程規定得領取交通及差旅費1,000 元,被告迄今無故拒絕給付。㈡因前述開除會籍之決議原告喪失會籍,遭公會會員及相關成員指指點點,含冤莫白,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500,000元以資賠償。㈢為回復名譽, 請求被告乙○○於報紙刊登道歉聲明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依公會90年8月10日第21屆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 錄決議:「連續親自於本縣境內開設藥局達30年以上者;會費全免」,但原告自62年10月31日起,執業於「恒生醫院」至63年10月28日止,中斷親自於本縣境內連續親自開設藥局,嗣於63年11月14日原告再執業於「欣欣藥局」,須至93年11月13日才符合前開會費全免之規定;而原告欠繳92、93兩年之常年會費,公會因而在94年9月25日之理監事會決議請 原告於94年12月31日前繳交欠繳92、93年常年會費,逾期依章程辦理,其後公會於95年1月11日召開第2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經決議開除原告之會籍。原告既積欠會費,並經公會會員代表大會依章程之規定決議開除會籍,被告等自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台中縣藥師公會第22屆理事長,原告92、93年未繳常年會費,經95年1月11日被告 乙○○所主持之公會第22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依章程第 14條決議開除原告之會籍等各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藥師公會函(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被告乙○○對 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為法人之被告台中縣藥師公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乙○○之㈠加害行為、㈡行為不法、㈢行為侵害權利、㈣損害之發生、㈤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㈥行為有故意、過失,及㈦被告乙○○為被告台中縣藥師公會之代表人,且在執行被告台中縣藥師公會之職務時加損害於原告,等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被告主張依「藥劑師執業動態卡」之執業動態卡之記戴,原告自62年10月31日起,執業於「恒生醫院」至63年10月28日止,嗣於63年11月14日被告再執業於「欣欣藥局」,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執業動態卡可資佐證,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屬可信。按公會章程第14條規定:「本會會員其滯繳會費超過兩年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予以開除會籍之處分」(本院卷第37頁),依被告台中縣藥師公會之章程,會員積欠會費未繳者,尚非不得經由會員代表之決會開除會籍;本件原告未繳92、93 年未繳常年會費,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公會90年8月10 日第21屆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決議:「連續親自 於本縣境內開設藥局達30年以上者;會費全免」,但原告自62年10月31日起,執業於「恒生醫院」,嗣於63年11月14日原告再執業於「欣欣藥局」,則被告乙○○自可信賴上開文書記錄之記載,認原告並未「親自」於臺中縣境內開藥局達30年,而須至93年11月13日才符合前開會費全免之規定;至於原告主張台中縣藥師公會於70年以前並不禁止會員親自出租藥師執照賺取外快、執業於「恒生醫院」期間僅是虛應故事,以供執業醫師請領勞保給付,並未終止親自執業開設藥局云云,究屬非法之事,亦難令一般人相信專門職業人員有如此違反職業倫理之作為,被告台中縣藥師公會、乙○○據以認為原告不符合「連續親自於本縣境內開設藥局達30年以上者;會費全免」之規定,並由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開除原告之會籍,是否合法置而不論,實無法認為被告乙○○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乙○○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因原告多次表示反對意見,或曾傳真告知資格認定應俟司法程序解決而有異。另證人丙○○所證、原告所提出之錄音紀錄,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501,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台中縣藥師公會應回復原告會籍資格、被告乙○○應依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之內容、格式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藥師週刊第8版1/4彩色版面(即16公分×12公分),於法無據 ,應於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以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