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4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毓茂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毓茂有限公司(以下稱毓茂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為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止,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起至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約定以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三點八五機動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明被告毓茂公司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毓茂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本金六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毓茂公司分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前述款項,而未清償,被告毓茂公司與被告丙○○、甲○○等連帶保證人,自應各自對其等所借用及連帶保證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毓茂公司、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