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53號 原 告 吳志忠即東裕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 被 告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熊梓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承包「臺北縣都會區○○○○道路臺北縣側建設計畫中和新店市界至新店安和路段工程第11A標附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民國94年年中起多次向原告購買發電機、抽水馬達、洗車機、電動工具等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價金含稅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3萬8110元,原告已將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機器設備送至被告承包之系爭工程工地供被告使用;而系爭機器設備因淹水或定期維修,被告委請原告維修,工資合計4萬400元;又被告除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外,另向原告承租發電機及抽水馬達,租金共計19萬200元。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83萬8110元、修理工資4萬400元及租金19萬200元,然經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固有承包系爭工程,惟於93年11月間即轉包與訴外人潤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蒼公司)承攬施作,自無必要於94年年中起向原告購買用系爭機器設備,是本件買賣價金83萬8110元、修理工資4萬400元及租金19萬200元,原告應向訴外人潤蒼公司請求,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價金含稅金合計83萬8110元,委請原告維修系爭機器設備,工資4萬400元,租用原告發電機及抽水馬達,租金共計19萬2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費用計算表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3年11月間轉包與訴外人潤蒼公司承攬施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款匯款資料、退款協議書等件為證,此情核與證人即訴外人潤蒼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96年4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系爭工程被告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是大包,當時我、甲○、林勝基合夥向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一些擋土牆、蛇籠等一些土木工程。甲○當時是工地主任,這件的機器設備都是由甲○去買的。我是潤蒼公司的負責人,買機器的發票理論上應該是開給潤蒼,為了節稅,所以直接開給清隆營造有限公司」相符,並有證人丙○○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其上明確記載:「茲『台北都會區○○○○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中和新店市界至新店市○○路段第11A標附屬工程』實際上為潤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工地主任甲○及林勝基等人承作,而使用於前開工程之發電機、抽水馬達、洗車機、電動工具等多款機器設備,是甲○向東裕企業社訂購,而嗣後亦由甲○負責收受機器設備為實際利用,證人丙○○上開證詞,於己並無利益,反而自認系爭機器設備,係其所負責之潤蒼公司工地主任甲○向原告購買,其證詞應屬可採。足認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承攬,將部分土木工程部分,轉包與訴外人潤蒼公司,向原告購買、委請維修系爭機器設備及租用發電機及抽水馬達者,為訴外人潤蒼公司工地主任甲○,而非被告。 ㈡本院檢送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函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結果,被告雖僅1張發票未提出申報(字軌號碼:GZ000000000號),其餘皆納入營業稅申報 ,有該局95年12月13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50058197號函附卷可稽,惟向原告購買、委請維修系爭機器設備及租用發電機及抽水馬達者,為訴外人潤蒼公司工地主任甲○,並非被告,已如前述,上開發票應係再轉包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逕以原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向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之陋習,此情亦經證人即訴外人潤蒼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96年4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原告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之被告,有直接之契約關係。 ㈢至證人甲○於95年12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雖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卷附照片、統一發票)照片及發票所示之機器,你是否知道買主是誰?賣方是誰?證人答:這我知道。這些機器是東裕企業社賣的,買主是清隆營造有限公司」、「法官問:提示的統一發票這批貨,賣主是東裕企業社,買主是誰?證人答:清隆營造。這批貨是以清隆營造名義去叫的」,證人甲○、丙○○與林勝基有合夥向被告承包一些擋土牆、蛇籠等一些土木工程,前經證人即訴外人潤蒼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96年4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證人甲○上開證詞,顯係減少合夥債務,避免損失所為不實之證言,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向原告購買、委請維修系爭機器設備及租用發電機及抽水馬達者,為訴外人潤蒼公司工地主任甲○,而非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83萬8110元、修理工資4萬400元及租金19萬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