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84號
- 原告
- 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張柏山 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淑菁 律師
- 被告
- 楊信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績寶 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若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肆仟玖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PP材質Y型三通管件在市場上有其需求性,雖尚無客戶下訂單,乃為針對市場可能需求預作準備而開發新的模具,遂於民國90年5月4日向被告訂購(請購單號碼:K16015號)規格為3"*3"*2"、4"*4"*2"之Y型三通模具(P3),單價新台幣(下同)270,000元一組,及規格為6"*6"*3"、6"*6"*4"之Y型三通模具(P3),單價350,000元一組,合計契約總價為620,000元,約定被告應於同年6月28日交付系爭模具予原告,原告並已經交付定金31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遵期交付系爭模具,遲至同年8月27日交付3*3"*2"、4"*4"*2"模具,同年8月29日交付6"*6"*3"模具,同年8月30日交付6"*6"*4"模具,又因被告所提出之模具與原告訂購之尺寸不符,原告拒絕受領,請求被告取回修改,91年間陸續試模,及92年10月間被告將上開2組模具交由原告試模,均因不符規格,無法完成試模,被告於同年月17日將上述2組模具取回後,即無音訊,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另行交付符合規格之模具,被告均置之不理。95年間原告接獲訴外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越公司)PP/PVDF管件訂單,其中包括系爭模具所生產之產品,原告即以95年5月11日台中清水郵局第345號存證信函、同年月30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69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儘速履約,惟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內交付系爭模具;原告乃於同年6月30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81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前開定金310,000元。而依本件買賣契約訂購單注意事項第5項約定:「收受訂金者(應為定金,以下均稱定金),倘逾60日未交貨者,取消訂單拒絕往來,並加一倍償還定金。」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10,000元;又因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模具,原告為履行訴外人崇越公司之訂單,自行開發系爭模具,支出費用計1,160,000元,較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多支出540,000元之成本,此係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50條、第2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5月4日向被告訂購生產PP之模具2組,價金分別為270,000元、350,000元,合計620,000元,原告先支付價金310,000元,尚欠310,000元。被告依約做好系爭2組模具後,於同年8月間交付原告,並開始試模,直至91年5月試模完成,原告於同年6月間無端將系爭模具交回被告公司,要求修改,被告依原告要求修改後,通知原告取回,惟原告不願取回,卻一再要求被告修改;被告進一步了解狀況後,始知原告所需要之模具係生產PVC之模具,惟原告竟要求被告製作生產PP之模具,而將生產PVC之原料放入系爭模具,而導致該模具無法運作。被告既已依約將系爭模具製作完成,且依原告指示而為修改,已無瑕疵,並已交付予原告,該模具無法運作,係因原告使用原料不當,而非模具本身有任何瑕疵。詎原告拒絕給付尾款310,000元,被告為保全債權,始將該模具載回;嗣因被告公司空間有限,不便容納此大型機器,故於94年間以電話催告原告派人取回該模具,並付清尾款,否則將報廢該模具,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將該模具報廢,是系爭模具之報廢,應由原告自負其責。原告指摘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模具,且未完成試模,均非事實,其主張解除契約,亦屬無理。如認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願返還原告所付定金310,000元;又系爭訂購單注意事項第5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被告為尚在起步之小公司,原告為資本雄厚之大公司,雙方資力懸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10,000元明顯過高,應予酌減。再者,原告於95年間始接獲訴外人崇越公司之訂單,因此系爭契約於90年5 月4日簽定之時,原告應無法預見5年後會有訂單,故訴外人崇越公司之訂單應不在原告訂定系爭契約之計劃內,被告無須就原告自行研發模具所受損害540,000元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訂購單1件、存證信函3條、Y型三通模具成本表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有於90年5月4日向被告訂購(請購單號碼:K16015號)規格為3"*3"*2"、4"*4"*2"之Y型三通模具(P3),單價270,000元一組。及規格為6"*6"*3"、6"*6"*4"之Y型三通模具(P3),單價350,000元一組,合計契約總價為620,000元。
㈡原告向被告訂購之Y型三通模具(P3)係僅可供生產PP塑膠管件之模具。
㈢原告就第一項契約,已於訂約後交付被告310,000元之買賣價金。
㈣兩造契約約定「收受定金者,倘逾60日未交貨者,取消訂單拒絕往來,並加一倍償還定金。」
㈤原告於向被告訂購第1項模具時,僅係預先開發新的模具,當時並無特定訂單需求,而須使用到該模具。
㈥被告已經收受原告分於95年5月11日、95年5月30日、95年6月30日所寄發如原證2、3、4所示之存證信函。
㈦原告於95年間自行開發與第1項相同之模具,合計支出費用1,160,000 元。
三、本件訴訟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兩造契約業經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原告31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兩造訂購單注意事項第5項約定,被告未於約定期間內交付原告所訂購之模具,即應給付原告31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又上開違約金約定之性質為何?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於95年間因開發模具所增加之成本540,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⒈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契約業經其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未果後,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已經解除契約等事實,已經原告提出95年5月11日台中清水郵局第345號存證信函、同年月30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698號存證信函,同年6月30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813號存證信函等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已經收受原告所發之前揭存證信函,應認原告所為催告及解除之意思表示均已到達被告。被告雖辯稱其已依約完成系爭2組模具後,並90年8月間交付原告,而開始試模,直至91年5月試模完成;原告於同年6月間無端將系爭模具交回被告要求修改,被告依原告要求修改後,通知原告取回,惟原告不願取回,卻一再要求被告修改,且該模具係因原告置入之原料與設計不符,而導致該模具無法運作。被告既已依約將系爭模具製作完成,且依原告指示而為修改,已無瑕疵,並已交付予原告,該模具無法運作,係因原告使用原料不當,而非模具本身有任何瑕疵。因原告拒絕給付尾款31 0,000元,被告為保全債權,始將該模具載回;其後再於94年間以電話催告原告派人取回該模具,並付清尾款,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始將系爭模具報廢等語。而原告對於被告上揭抗辯則主張被告所生產之模具因尺寸不符,而多次退回被告修改,最後於92年間被告取回後,即未再交付,被告並未給付等語。惟查本件系爭模具於經被告製作完成後,曾經交付被告試模,且經多次修改,最後模具是由被告運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而兩造對於系爭模具是否因被告所交付之模具有瑕疵,亦或因原告試模使用原料不當,致模具無法運作;被告取回模具之原因是為保全債權,或遭原告以瑕疵為由退回修改等事實,縱爭執甚烈,分執一詞,且各舉證人乙○○、丁○○、甲○○為證。然姑不論被告所交付之模具是否有瑕疵,被告迄今並未交付系爭模具予原告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定。而查,依兩造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4項「訂購數量未交清者,不予結帳,須等全數交清方可結帳,敬請配合。」、第5項約定「收受定金者,倘逾60日未交貨者,取消訂單拒絕往來,並加一倍償還定金。」等約定,可知本件系爭買賣,原告既已經給付被告310,000之定金,被告即有先如期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之義務,須俟被告如期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後,原告始有再給付其餘價款之義務。而被告既迄原告催告給付及解除契約止,均未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原告,自已生給付遲延之責任。雖被告復辯稱因原告拒不付其餘款項,其為保全債權始將已經交付原告之模具運回,及其後另於94年間以電話催告原告受領給付,惟原告置之不理,故其不負遲延之責任等語。然查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前所述,本件系爭買賣於原告交付定金予被告後,被告就買賣標的物之模具有先交付予原告之義務,須俟被告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後,原告始有給付其餘款項之義務。被告如自認已依債務本旨履行交付模具予原告之義務,則其於所主張已交付完畢之時,即可依約向原告請求給付其餘款項,當不致於有為保全債權始將模具運回之理;且如原告當時已拒絕付款,又如何會同意被告基於保全債權之目的運回系爭模具。再被告之運回模具如係為保全債權,又怎會另於94年間另行催告原告受領系爭模具,顯見其抗辯,不僅未舉證以證明真實,且與經驗常情不符,自不足採信。而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90年6月28日交付系爭模具予原告,而被告既迄未交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契約兩造約定被告之給付期限為90年6月28日,而被告於期限屆滿迄原告解除契約止,均未為給付,業已如前所述,則原告以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為由,分於95年5月11日以台中清水郵局第345號存證信函、同年月30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69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因被告仍未於催告期限內交付系爭模具;原告再於同年6月30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81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與前揭規定相符;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已因原告之合法解除契約而自始歸於消滅,被告自應負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義務。而被告自原告受領之給付為金錢,即應附加利息償還之。是原告以契約已經解除為由,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兩造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5項約定:「收受定金者,倘逾60日未交貨者,取消訂單拒絕往來,並加一倍償還定金。」之性質,原告固主張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項約定係賠償總額之預定等語。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而依兩造契約前揭約定,僅約定被告如遲延交付逾60日時,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加一倍返還所交付之價款,並未特別表明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則依前揭規定,此部分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即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約定,原告主張係懲罰性違約金,洵不足採。而被告既已遲延,且經原告於95年6月30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81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兩造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5項約定,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約定之違約金,應為可採(至於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數額,詳後述)。
㈢
⒈又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因接獲訴外人崇越公司PP/P VDF管件訂單,生產該物品需使用系爭模具,因被告之遲延給付,原告為履行訴外人崇越公司之訂單,而自行開發相同模具,支出費用計1,160,000元,較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多支出540,000元之成本,因請求被告另賠償540,000元遲延之損害賠償。然按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之性質者,倘屬前者,違約金既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不得於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又請求損害賠償。查兩系爭契約有違約金之約定,且其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已如前所述;兩造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依系爭契約注意事項第5項約定為原告所給付被告定金之一倍,而原告所支付定金之數額為310,000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外,復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其此部分之請求,已無理由。
⒉且按給付遲延,亦稱履行遲延或債務人遲延,乃債務已屆履行期,而給付可能,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為給付之謂,乃消極的侵害債權,為債務不履行之一種狀態。又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依通說之見解,成立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須給付遲延、債務人受有損害、給付遲延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於債務人,缺一不可。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又就遲延損害通常之發生情形觀之,大致上有三:①債權人單純喪失使用利益。②增加費用以取得替代物暫時代替原給付(積極損害)。③喪失利益之取得(消極損害)。本件被告所遲延交付者為模具,原告因被告之遲延交付,所受之損害為不能使用該模具之損害;然原告於向被告訂購系爭模具時,並無訂單需使用到系爭模具,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亦即原告於向被告購買系爭模具時,並無預定使用之目的,則因被告之遲延交付系爭模具,原告既無預定使用之目的,即無不能使用之損害,且原告亦迄未提出其因被告之遲延給付,所受不能使用之損害額為何,是原告否受有損害即非無疑。而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間接獲訴外人崇越公司之訂單需使用系爭模具,因被告之遲延,致原告須自行開發模具而多支出540,000元之模具費用,此為因被告之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等情。惟查兩造契約係於90年5月4日即訂定,約定交付之時期為90年6月28日,而原告於向被告訂購系爭模具時,並無特定使用之目的,亦非供生產訴外人崇越公司所下訂單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其後原告在兩造訂約5年後始另行接獲訴外人崇越公司訂單,原告始須另行開發模具生產,依此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被告之遲延行為與原告於5年後因接獲訂單而須開發模具所支出之費用間,二者時間經過甚久;且在被告之遲延至原告另行接獲訴外人崇越公司訂單之長達5年之期間,原告本得隨時行使其法律上或契約上之權利,不論是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或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賠償損害等,原告均得行使,以使兩造間債之關係歸於消滅;然原告卻任時間之長期經過而不行使,迄接獲訴外人崇越公司之訂單後,始向被告主張應賠遲延之損害賠償;就此事實而論,難認被告之遲延給付,依通常智識經驗判斷,均有發生原告同樣會接到訴外人崇越公司訂單而需增加模具開發費用之損害結果,是尚難認被告之遲延與原告因接獲訴外人崇越公司訂單而多支出之模具費用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較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多支出之540,00 0元,亦無理由。
㈣被告因本件契約之遲延給付,且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應給付原告約定之違約金,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310,000元,已經審認如前述。茲本件尚應審究者即僅應為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兩造系爭契約之總價額為620,000元,然約定之違約金則為310,000元,已達契約總價之半數;且原告於向被告訂購系爭模具時,並無預定之使用目的,業已如前所述,是縱被告如期交付系爭模具,原告可享受之利益亦僅為事先取得該模具,以備將來如能取得以系爭模具製造物品之訂單時,得因應市場需求,提早量產供應而已。又因被告之遲延給付,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受不能使用系爭模具之損害額為何,且其所主張因另行開發新模具而多支出540,000 元之遲延損害,復經本院認定與被告之遲延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請求;及參照兩造公司之規模,及社會經濟狀況,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55,000元,始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訂購單契約之法律關係,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在465,000元(計算式:返還價金310,000元+違約金155,000元=465,000元),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