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984號
- 原告
- 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柏山 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淑菁 律師
- 被告
- 楊信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績寶 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若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判決日期「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記載,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