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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84號

返還定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984號

原告
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
被告
楊信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
複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判決日期「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記載,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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