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貨款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陳秋月
- 法定代理人乙○○、丙○○
- 原告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光普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09號 原 告 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光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貨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仍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車床製造公司,被告為原告在桃園地區之代理經銷商,民國90年間被告公司經營困難,原告乃同意被告繼續代理銷售原告公司產品,惟應按銷售機台償還積欠款項,然至此雙方之帳款卻無法核對,原告於95年9月20日正 式函請被告提供帳冊核對,惟被告回函僅積欠新臺幣(下同)352,904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至95 年9月30日止仍積欠原告2,401,924元;㈡前項確認之範圍內,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帳冊均為其自行製作,並為不實。被告一直依照兩造90年之協議還款,兩造間並一直有往來,兩造貨款至95年12月間僅餘貨款30萬元左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間所簽訂之訂貨單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積欠原告貨款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當事人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雖被告法定代理人具狀陳明因「台胞證將到期需加簽,無法於7月17日返台」為由請假,但因上 開事由,尚無可認為有被告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規定之正當理由不到場。是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至95年9月30日止仍積欠原告2,401, 924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公司函、訂 貨單及律師函為證。惟被告就其抗辯:兩造貨款至95年12月間僅餘貨款30萬元左右等情,亦據其提出訂貨單、沖帳記錄明細、應收帳款、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支票簽回單、統一發票、付款雙聯單、存款憑條、匯款單及掛號函件存根等為證。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上開沖帳記錄明細及應收帳款對帳單所示,該明細表乃為原告自行製作,自難遽憑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再原告主張之上開貨款金額,與原告請求被告協助查詢之沖帳記錄金額及經原告公司人員對帳金額亦均不相同,更難憑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並業陳明: 「被告只提出94年、95年之相關付款資料,94、95年的帳都沒有錯」等語。而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民法第3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觀之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謹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之給付,事實上多係按時期先後而為清償,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故雖債務之分期清償,固與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不同,惟其分期清償,亦係按約定時期先後而為清償,基於同一之法律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25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如債權人於受領其後之清償,未為他期之保留者,即應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本件被告就其抗辯,既據其提出上開付款資料為證,原告復又陳明: 被告提出94年、95年之相關付款資料,94、95年的帳都沒有錯等情,類推適用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已應認被告之上開抗辯為真實。原告上開主張已屬無據。再證人即原告公司董事甲○○分別於本院96年2月13日及96年7月17日結證:「被告光普貿易有限公司從九十年十月份因經濟不景氣,而積欠原告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貨款,大約四百萬元左右,從那個時候開始一直到九十四年底這段期間被告光普貿易有限公司有陸陸續續清償積欠的貨款,當時兩造間的業務窗口是我及被告光普貿易有限公司,期間所歸還的欠款都由我執行收回給原告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為是陸陸續續收回,所以具體的金額我不是很清楚,從九十四年底原告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對帳的同時,我並沒有參與對帳的工作,一直到上星期才開始有接觸對帳的工作,所以被告光普貿易有限公司確實積欠原告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到目前為止有多少的數字,應該由我來跟原告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做最後的確認,應該在九十六年三月就可以對帳清楚,公司內是有資料,但資料很亂,要再去核對。」;「這段期間有與被告及原告對帳,核對起來實際上被告光普貿易有限公司支付我們公司的帳款,有分舊帳及新帳。舊帳是指當時公司跳票的部分,新帳的部分是指被告跳票之後,還與我們公司往來的帳款,新帳的部分核對後無誤,舊帳的部分現在因為原告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光普貿易有限公司有應收帳款,被告光普貿易有限公司對原告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也有一些應收帳款,現在雙方把帳做沖抵,被告光普貿易有限公司應該要付給原告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錢,原告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也有要支付被告光普貿易有限公司的錢,對沖之後的餘額是不一樣,被告光普貿易有限公司應該給原告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款都是無誤的,我與被告光普貿易有限公司核對的與當初核對的都沒有錯,所以本件帳款被告光普貿易有限公司主張是對的,應該是原告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來做調整,一筆一筆自己對清楚,且這段期間我也有跟原告勝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總經理,將不清楚的帳釐清楚,不是完全沒有進展。卷內被告提出之證二是我之前與被告光普貿易有限公司對帳的手稿,依這張來看原始總欠款是新台幣3,938,323元,被告光普 貿易有限公司還了新台幣2,457,594元,這是從90年10月以 後到94 年6月,所以那時候還剩新台幣1,480,729元,這手 稿都是舊帳的部分。我們現在最新核對出來有關於舊帳的部分最原始的欠款是新台幣3,953, 221元,經過我整理核對之後被告光普貿易有限公司到95年6月30日止欠原告總計新台 幣1,431,801元。第二部分是原告應該還給被告的是新台幣 765,425元,這些包括有一筆四十幾萬元的傭金,及一筆客 戶把機器退回來應該還給被告的錢,及一筆跟被告收貨款現金折利息,總計新台幣765,425元,沖抵後餘額是新台幣 666,376元,被告說他只欠原告二十幾萬元,差額有四十幾 萬元,是我還要與原告對帳,被告積欠原告的款項確實只剩下二十幾萬元,正確金額是新台幣212,904元。被告雖然有 積欠原告貨款,但是他不會不清不楚,94年底之前的窗口都是我,後來是因為我們公司人事有異動,才會有本件訴訟,如果公司對我個人覺得有問題,是另外一回事,與被告無關,當初兩造約定的還款方式,就是被告有售出機台才還款,有賣到帶電腦的一台還款三萬元,沒有帶電腦的一台還款一萬元,被告一直有按約定在還,我們對帳是對到96年6月30 日,被告提出的證據、答辯都是實在,原告應該解決自己內部人事的問題。」等語。依證人甲○○之證言,更明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稽,並無可採。原告本身公司人事更迭,內部帳款不清,自與被告無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用以釐清其公司人事更迭糾葛,內部帳款不清問題,自於法未合。兩造間被告仍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即為證人甲○○所證述對帳至96年6月30日僅餘212,904元。 (三)次按給付之訴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即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已屆履行期,而未履行時,始具備權利保護要件中之保護必要要件。原告雖併依買賣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上項確認範圍內貨款金額,應給付予原告。然如前述,兩造就系爭貨款約定之還款方式,乃被告有售出機台才還款,有賣到帶電腦的1台還款3萬元,沒有帶電腦的1台還款1萬元,被告並一直有按約定在還,是被告自無請求權已屆履行期,而未履行之情事,則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核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貨款之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被告至95年9月30日止仍積欠原告2,401,924元;㈡前項確認之範圍內,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判決,僅於確認被告至96年6月30日止仍積欠原告212,90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張皇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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