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庚○○ 辛○○ 己○○ 壬○○○ 戊○○ 丁○○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複 代理人 子○○ 被 告 癸○○ 被 告 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95年度交附民字第315號),本院於民國95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庚○○、己○○、壬○○○、戊○○、丁○○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辛○○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辛○○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庚○○、己○○、壬○○○、戊○○、丁○○各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辛○○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辛○○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癸○○為被告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癸○○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23日上午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L-611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惠中路往惠來路方向行駛,途經青海路2 段160 號前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黃英亦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貿然從馬路之右邊穿越青海路車道,被告癸○○見狀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撞及被害人黃英,以致黃英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3 月26日晚上10時34分不治死亡。黃英死亡後,原告辛○○為黃英辦理殯葬事宜,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82,000元。原告辛○○係黃 英之配偶,原告己○○、庚○○、壬○○○、戊○○、丁○○係黃英之子女,因黃英之死亡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另被告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癸○○之僱佣人,本件車禍發生時,正逢被告癸○○駕駛汽車訪查客戶、推銷產品途中,被告癸○○之駕駛行為應認為包括於推銷之業務行為中,亦即屬執行職務中,被告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佣人連帶賠償之責。被告癸○○、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辛○○2,00 0,000元及賠償原告己○○、庚○○、壬○○○、戊○○、丁○○每人各1,00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惟於本次車禍中,原告等人自認被害人本身有2成之過失責任,是原告辛○○僅向被告2人連帶求償1,825,600元(2,282,000×0.8=1,825,600),扣除 原告辛○○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00,000元,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辛○○1,325,600元(1,825, 600-500,000=1,325,600);原告己○○、庚○○、壬○○○、戊○○、丁 ○○僅向被告2人連帶求償800, 000元(1,000,000×0.8= 800,000),扣除原告等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各200,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己○○、庚○○、壬○○○、戊○○、丁○○各600,000元(800, 000-200,00 0=600,000),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等所受上開損害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癸○○則以:被害人黃英對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被告癸○○雖為其所僱用之人,但於車禍肇事當時,並非上班時間,與執行被告公司之職務無關,原告主張癸○○於事故當時,係在駕駛車訪查客戶,推銷產品路途中,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公司對癸○○之行為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黃英因疏於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從馬路旁邊穿越青海路車道,顯亦與有過失,同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50的過失責任,爰依過失相抵的規定,請求減免賠償。復原告等分別請求2,000,000 元及1,000,000 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亦顯屬過高,請求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癸○○為被告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癸○○於民國95年3 月23日上午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L-611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青海路二段16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黃英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從馬路旁邊自右向左穿越青海路車道,癸○○見狀避煞不及,癸○○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將黃英撞倒於地,致黃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3 月26日晚上10時34分不治死亡。 (二)黃英因系爭車禍死亡,原告辛○○已支出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82,000 元。 (三)因系爭車禍,原告辛○○已領取強制險之理賠金500,000 元,原告己○○、庚○○、壬○○○、戊○○、張柏青,各已領取強制險之理賠金200,000 元。 五、經查:被告癸○○於95年3 月23日上午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L-611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惠中路往惠來路方向行駛,途經青海路2 段160 號前之限速50公里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5 、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行人黃英亦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貿然從馬路之右邊穿越青海路車道,癸○○見狀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撞及黃英,以致黃英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左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嗣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之事實,及刑事部份癸○○因過失致死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 年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 張、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件附刑事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95年交易字第586 號刑事卷查明屬實。又經台灣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被害人於禁止穿越路段未注意左方來車,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亦有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是被告癸○○因過失不法侵害黃英致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以認定。是以本件爭點為:(一)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為若干?(三)因被害人黃英於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得酌減賠償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配偶、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黃英係因被告癸○○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遇狀況煞車不及,致遭撞及而死亡,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癸○○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 (二)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癸○○為被告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駕車上班途中肇事,因認癸○○之行為與其業務有直接關係,屬執行職務之範圍,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癸○○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此則為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查癸○○為受僱於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班途中肇事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以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按「民法第18 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8 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參照)。則0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所稱之執行職務,應可包括:(一)受僱人受僱行使之職務自體;(二)雖非受僱行使職務自體,但為附隨於業務上之行為;(三)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四)濫用職務,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事先可加防範之行為。本件觀諸肇事時發生之情狀,被告癸○○駕車上班途中,雖非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職務自體,然其駕車上下班,此一行為與所委託執行之職務,在時間上、處所上均密切相關;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藉由僱用癸○○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相對而言,其對癸○○每日駕車上下班可能肇致之損害亦應可預見,且非不可採取相當之預防措施因應,則癸○○駕車上下班之行為,足認為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主張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何? 原告辛○○係被害人黃英之配偶,原告庚○○、己○○、壬○○○、戊○○、丁○○則係黃英之子女,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兩造就損害賠償額部分,簡化爭點,協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辛○○因被害人黃英死亡,支出殯葬費用282,000 元,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之被害人為原告辛○○之妻及其餘5 名原告之母,其等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自令原告等悲慟萬分,精神上痛苦難堪,原告6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而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經查,原告辛○○為師範學院畢業,現已退休;原告庚○○為國中畢業,從事業務,每月收入大約30,000元;原告己○○為大學畢業,現職業為教書,每月薪資約50,000元;原告壬○○○係高職畢業,為家庭主婦;原告戊○○為大學畢業,現職業為教書,每月薪資約50,000元;原告張丁○○是專科畢業,從事業務,每月收入大約35,000元;被告癸○○為大專畢業,目前在被告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收入大約24,000元等情,分別據兩造所陳明。又被告癸○○名下無財產,原告等人之財產狀況,則分別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告癸○○之一時疏忽竟致原告等與至親之被害人天人永隔,及原告辛○○年事已高,驟失相互扶持之伴侶,精神上所受打擊,應高於另5名或已自組家庭、或有兄弟姊妹陪伴,且 有自行謀生能力之原告,是原告辛○○與另5名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程度不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之數額自當有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辛○○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 0,000元,另5名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 金500,00 0元,均堪稱允當,應予准許。 (四)再查,本件車禍,被告癸○○固有過失責任,然被害人黃英於禁止穿越路段未注意左方來車不當穿越道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規定,亦有疏失,經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黃英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一節,有前開鑑定報告可稽,被告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癸○○及被害 人黃英肇事情況,認被告癸○○應負擔10分之4之肇事責 任,被害人應負擔10分之6之肇事責任,並按此比例,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綜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連帶負之賠償金額為:原告辛○○部分為512,800元 ({282,000+1,000,000}元×4/10=512, 800元)、其他原告各為200, 000元(500,000元×4/10=200,000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稱之受益人在死亡給付時,受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10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因本件車禍原告辛○○已領取強制險之理賠金500,000 元,原告己○○、庚○○、壬○○○、戊○○、丁○○,各已領取強制險之理賠金200,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是 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應再扣除此部分之金額。即原告請求金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辛○○得請求金額為12,800元(512,800-500,000=12,800),其餘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200,000-200,000=0)。 六、從而,原告分別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辛○○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原告雖各得請求精神慰藉金20 0,000元,但應扣除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 元,已無餘額,故其餘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辛○○勝訴部分,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如提供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因本件原告辛○○勝訴部分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辛○○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即核無必要再命供擔保始得假執行,至於原告辛○○其餘敗訴部分及其餘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