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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8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張瑞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85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普萊斯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至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普萊斯印刷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萊斯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於97年6月20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固定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普萊斯公司自95年6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欠本金699, 247元及自95年6月20 日起之利息及自95年7月21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99,247元,並自民國9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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