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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87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瑞利達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人 應受送
被告
丁○○
至5樓
至5樓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伍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利達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期限自95年1月11日起至97年7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9%計算,應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95年6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應視同到期,應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或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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