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88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 告 丁○○ 乙○○ 戊○○ 甲○○ 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乙○○、戊○○、甲○○、丙○○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2、3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丙○○及乙○○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6號及6-1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丁○○、乙○○、戊○○、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戊○○、甲○○、丙○○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乙○○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乙○○(原名傅文志)及丁○○於民國(下同)76年6月間以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 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四信)設定抵押借款,並由訴外人傅炳坤為連帶保證人,嗣經債權人林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前揭抵押物,並將如附表所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2、3、6、6-1號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查封拍賣,嗣前揭不動產並經原告拍定得標,而於95年7月18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故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因前揭忠太東路1、2、3 號之四層樓建物,係由被告戊○○經營「古早枝仔冰」之商號;前揭忠太東路6、6-1號之一層樓建物,則由被告丙○○經營「全安汽車商行」,且前揭忠太東路1、2、3、6、6-1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被告丙○○、甲○○、戊○○、訴外人梁淑玲(即被告乙○○之前妻)及被告丙○○,故該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建物拍定後不點交。㈡惟系爭建物應係被告丁○○於68年間斥資所建,被告丁○○並於86年3月31日 獨資設立「古早枝仔冰」之商號,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市○○○路5號1樓,而事實上係於前揭忠太東路1、2、3號房 屋一樓營業,但於89年11月1日為逃避債權人之追索而將該 商號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戊○○;至於「全安汽車商行」則係被告乙○○於79年1月13日獨資設立,登記營業地址為:臺 中市○○○路6號1樓,實際營業地點則擴及忠太東路6-1號1樓,被告乙○○亦曾設籍於前揭忠太東路6號,惟為逃避債 權人之追索而於89年11月7日將「全安汽車商行」負責人變 更為被告丙○○。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忠太東路1、2、3號建 物為被告甲○○、戊○○、丙○○所出資興建,系爭忠太東路6、6-1號建物為被告甲○○所出資興建等語,惟被告甲○○係53年5月10日生、被告戊○○乃55年8月5日生,而丙○ ○則於64年2月4日生;於78年間時,伊等分別為25歲、23歲及14歲,難認其等有能力負擔高額之興建費用,且被告甲○○、戊○○、丙○○3人竟無人知悉興建房屋之總價款,亦 皆不知自己出資之多寡,實悖於經驗法則。況被告甲○○3 人為被告丁○○之子女,前揭忠太東路1、2、3號建物又在 被告傳張順之土地上,且係以一棟建物之格局興建,堪認系爭房屋為被告丁○○斥資所建,嗣後分別以被告甲○○等人為納稅義務人而已。而前揭忠太東路6號及6之1號本為被告 乙○○所有,並實際由其經營汽車商行,才以其妻梁淑玲為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本院95年訴字第127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亦已判決認為系爭建物非被告甲○○、戊○○、丙○○所有。㈣被告傳威瑒雖稱於95年10月27日已將戶籍遷至臺中市東區○○○○街73號,然戶籍與實際居住情形係二回事。且被告乙○○與其他被告間關係緊密,又其仍於前揭忠太東路6號及6-1號營業,為求方便,顯有使用前揭忠太東路l 、2、3號房屋之必要,故原告認被告乙○○仍屬不定時居住於前揭忠太東路1、2、3號房屋,自有請其遷讓之必要。且 前揭忠太東路l、2、3號房屋總面積高達602平方公尺,即182餘坪,空間甚大,足供被告等人使用。綜上所述,原告既 因拍賣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5人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2、3號等3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丙○○及乙○○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6號及6-1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㈠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於76年底因臺中市○○○路需拓寬道路而拆除門牌原為臺中市○○路886-1號之建築物 ,嗣被告甲○○、戊○○、丙○○3人即自行集資於上址重 新建造三戶獨立之建物,並於79年間經臺中市政府編定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1、2、3號,迄今忠太東路1號仍以丙○○為納稅義務人,忠太東路2號仍以甲○○為納稅義務人 ,忠太東路3號仍以戊○○為納稅義務人,是系爭忠太東路1至3號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為被告甲○○、戊○○、 丙○○所興建,應屬被告甲○○、戊○○、丙○○所有。另系爭忠太東路6號鐵架烤漆板一層樓建物,原係被告甲○○ 所出資興建,惟基於手足之情遂將該建物提供予被告乙○○經營設立「全安汽車商行」,嗣於89年11月7日年間讓渡予 被告丙○○經營。因79年間被告甲○○將忠太東路6號建物 提供給被告乙○○經營設立「全安汽車商行」,並辦理營業登記,至於房屋稅賦理應由實際使用人即乙○○負擔較公平,乃約定由乙○○之前妻即梁淑玲擔任納稅義務人。㈡被告甲○○等人之先祖父於臺中縣豐原市留有祖產,被告之大伯傅銘旗於77年間在祖產上蓋房屋,遂拿錢貼補各房,當時被告乙○○、甲○○、戊○○、丙○○均有分到每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此外,被告甲○○73年間自樹德工專畢業,延緩服役三年,期間自行購買15噸貨車並僱請司機靠行營生,已有積蓄,迄於76年1月始入伍,至77年12月退伍繼續工 作,於79年1月開設全安汽車商行、80年7月開設資本額500 萬元之隆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茍無資力,又如何得以開設經營公司行號;被告戊○○74年間於中興高中畢業後即出社會兼兩份工作,擁有兩份收入且工作四年未婚,自有積蓄;被告丙○○雖於78年間時年僅14歲,惟因曾分得大伯父傅銘旗所貼補各房之12萬元而可與兄姐合資興建上開建物,是被告戊○○、甲○○、丙○○3人以多年工作之積蓄及自祖 產分得之價金合資興建上開建物。且有關系爭建物之興建事宜,係委由就讀工業工程科之被告甲○○負責設計、購買材料、僱請工人施工及完工後付款,並有證人傅春立、江宗賜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637號所為證言,可證系爭忠太東路1、2、3號建物乃被告甲○○、戊○○、丙○○所出資興建而為原始起造人,系爭忠太東路6、6-1號建物則為被告甲○○所獨資興建。㈢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曾為抵押權之設定,係債務人即被告丁○○首於76年3月24日就其所有臺中市○區 ○○○段2068建號之建物(即門牌整編前之健行路886-3號 ,整編後為忠太東路5號)及同段126地號之土地做為共同擔保,向臺中四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借款250萬元;繼於 78年2月4日再就同上之擔保物提供擔保,再向臺中四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貸款780萬元;嗣再於79年12月20日再提供臺 中市○區○○○段125之18地號、同段125之19地號土地二筆聯同先前之126地號土地及2068建號建物向臺中四信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1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迨80年6月4日、81年6月13日及87年1月23日再由被告丁○○、乙○○提供臺中市○區○○○段187之53、187之84、18 7之112號地號土地 為擔保再向臺中四信先後設定2400萬元及480萬元之二筆最 高限額抵押權。因此:⒈系爭忠太東路1、2、3號建物於78 年間即已興建於乾溝子段125之19地號及同段126地號土地上而存在,苟非因該建物係被告甲○○、戊○○、丙○○所有,而非屬被告即債務人丁○○所有,則為抵押權人之臺中四信要無可能於79年12月20日就前開乾溝子段125之19地號及 同段126地號土地提供抵押前之查估程序中未就上開建物要 求一併提供抵押之理。⒉於79年12月19日及80年6月3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載明「房屋如未辦理保存登記者,並願一併擔保在內,日後如不履行清償債務時願將抵押土地及地上房屋一併被拍賣抵償絕無異議」等字樣,惟查,76年3月23日 及78年2月3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中第三點亦載明上開字樣,然當時系爭忠太東路1 、2、3號建物尚未存在,而仍為上開字樣之記載,顯見上開條款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抵押契約書之當事人於79年間應未有將系爭忠太東路1、2、3、6、6-1號等建物作為抵押擔 保品之意思,否則依常情債權人豈有未將上開建物門牌號碼詳載為擔保品之理,而僅以上開字樣概括之,顯違經驗法則,故債權銀行之抵押權應不及於系爭建物。⒊又忠太東路1 、2、3號等建物既非被告丁○○或乙○○所有,被告丁○○或乙○○自無權將他人所有之建物列為擔保品之理。因此,債權銀行與丁○○、乙○○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中第三點固有上開字樣之記載,惟仍不應包括系爭建物。㈣再者,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拍賣前固為丁○○所有,惟父母親無償提供土地讓子女興建房屋使用之情形亦屢見不鮮,不能僅以土地為被告丁○○所有,即推論系爭建物必定為被告丁○○所出資興建。另被告乙○○於95年10月底與訴外人李慧結婚,已遷至並居住於臺中市○○○路○街73號,故現今並未有居住於臺中市○○○路1、2、3號之事實。原告指稱被告乙○○於忠太東路6號上班,必有居住於忠太東路1、2、3號之必然性云云,顯屬推測,不 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丁○○、甲○○、戊○○及丙○○等4人居住於臺中市 北區○○○路1、2、3號。 ㈡臺中市西屯區○○○路6號、6-1號目前由被告乙○○及丙○○經營「全安汽車商行」。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路1、2、3、6、6-1號)之所有權何屬?㈡被告 乙○○有無居住於系爭忠太東路1、2、3號房屋?茲說明如 下: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因拍定而於95年7月18日領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 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乙情,已據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35688號民事執行卷,審認無訛,且縱係違章建築物(即未 經保存登記者),倘經法院拍賣並由拍定人承買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實務上認為即應認拍定人係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是原告自95年7月18日起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 自堪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系爭忠太東路1、2、3號建物係由被告丙○○、甲 ○○、戊○○所出資興建,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憑,並援引另案(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63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審理中證人傅春立、江宗賜所為證言。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則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 、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甲○○、戊○○雖分別為系爭忠太東路1、2、3號建物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而有房屋稅單繳款書為憑,惟尚不足以據此證明渠等即為實際出資興建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又查,證人傅春立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證稱:「我僅承包木工、水泥部分(指台中市○○○路1、2、3號建物),工程款是 甲○○付給我的,做到哪付到哪,皆以現金給付,是10 多 年前的事了。是甲○○自己拿圖給我,我照圖施作」、「我僅負責施工」、「當時原告之父親有說他沒錢,由其兒子、女兒負責」、「沒有跟甲○○之弟妹接觸」、「甲○○說他弟妹部分由其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637 號卷宗9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江宗賜亦證稱:「是十幾年前甲○○找我,我所搭蓋(指台中市○○○路1、2 、3、6、6之1號的鐵架烤漆板),分好幾次搭蓋,因其有好幾棟,錢是甲○○付我現金,做好一棟就付,總共付了我20幾萬左右」等語(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637號卷宗94年7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丙○○、戊○○並未參與施工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宜,僅由被告甲○○與負責木工、水泥施作之傅春立及搭蓋鐵架烤漆板之江宗賜接觸處理。然查,系爭房屋忠太東路1、2、3號建物係鋼筋混凝土造,再覆蓋烤 漆板之四層樓房,總面積達602.51平方公尺,為被告於另案自承在卷,並有照片附該案卷可稽,非僅木工、水泥及鐵架烤漆板之施作即足完成,且系爭房屋鋼筋主體結構之建構、地基開挖、打樁、埋管、材料採購等項工程均須耗費人力及支出費用,被告僅舉出無關建物主體結構之證人傅春立、江宗賜之證詞,顯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戊○○、甲○○、丙○○三人所出資興建。 ㈢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之興建,係由被告甲○○自行設計、購料、發包、監督及驗收,因甲○○於73年畢業於私立樹德工業專科學校之工業工程科,具有建築規劃、設計、發包、購料及監工等相當之能力,73年自學校畢業後,先辦理緩徵兵役,期間自行購買15噸貨車乙台並僱請司機乙名靠行於中洲貨運營生,迄於76年1月間被告甲○○24歲始入伍服役,並 於77年12月退伍,並於78年間負責系爭建物設計、購買材料、僱請工人施工及於完工後付款等建造事宜云云。惟查,被告甲○○為53年5月10日出生,就讀工業工程科,固有畢業 證書可憑,但被告甲○○既非就讀建築科系,所學工業工程科系之重點內容縱有工程預算成本之規劃與控制之能力,亦與房屋如何設計、結構計算、興建、發包工程等無涉,又其自學校畢業後係以貨車營生,亦未從事建築相關工作,隨後入伍服役,77年12月退伍後,78年間被告甲○○年僅25歲,在毫無任何建築房屋之學、經歷之下,又如何能具有建築規劃、設計、發包、購料及監工等相當之能力,而獨立興建系爭忠太東路1、2、3號房屋,實難令人置信,再者,被告甲 ○○亦自承:「(是否會計算建築結構?)我不是很專精,但繪畫草圖,如過係機械會畫機械結構圖。」等語(見本院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被告甲○○僅就機械繪 圖熟悉,而對建築結構之計算並不專精,自無法自行繪圖興建系爭房屋。況被告甲○○於73年自學校畢業後,尚無資力,如何自行購買15噸貨車乙台?如何有資力僱請司機?何以靠貨運行營生之工作所得,無須清償購車款項,而均得作為自己之積蓄?是被告甲○○主張其3年工作所得足以興建系 爭房屋,亦難採信。另原告戊○○為55年8月5日出生、丙○○為64年2月4日出生,均有戶籍謄本影本附於本院94年度字第637號民事卷宗可憑。依被告所稱78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 ,被告戊○○年僅23歲,雖自稱:「高中畢業後兼職2份工 作,工作4年才讀大學,工作所得就拿出來給我二哥蓋房子 」等語,惟據原告戊○○所陳,其於23歲當時應尚在大學就讀,並無經濟能力,尚且需要學費、生活費種種開銷,而工作4年才讀大學,顯見其經濟狀況並非充裕,工作4年所得支應就讀大學之開銷勉強足夠,被告戊○○於78年間應無興建房屋之需求及餘力。又被告戊○○雖辯稱以4年工作所得來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但對自己之出資額及何時興建竟表達不清楚,顯見系爭房屋之出資並非被告戊○○所支付,而系爭房屋興建過程被告戊○○亦未參與,自難僅憑房屋稅單即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戊○○所興建。至於被告丙○○於78年間時年僅14歲,並無任何經濟能力,遑論有何資力來興建系爭房屋,況且被告丙○○尚須法定代理人扶養,並無獨立生活居住之可能,自無出資興建房屋自住之理由存在。是被告丙○○僅憑房屋稅單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洵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被告戊○○、甲○○、丙○○、乙○○四人曾分得大伯父傅銘旗貼補各房之12萬元,全數交由被告甲○○作為興建系爭房屋費用云云。經查,被告乙○○固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74號)證稱:「我們兄弟姐妹4人各分 到12萬元,那是77、78年要興建房子時分到的,我分到的錢,因為我弟弟甲○○要用錢,所以我就拿給他」等語,惟詢及伯父係分別給4人,或是一整筆錢給?乙○○則證稱:「 我沒有在場,是我父親跟我說的。是祖產,沒有我們的名字」等語,又詢及12萬元是何人拿給你的?你父親如何交錢?乙○○則證稱:「沒有拿給我,是我父親跟我講這件事,兄弟姐妹沒有什麼好計較」、「我不知道,是我父親跟我講這件事」等語。足徵被告所稱每人分得12萬元,實際上係其大伯父傅銘旗分給被告乙○○等4人之父親(即傅炳坤)取得 ,並非分給被告乙○○、戊○○、甲○○、丙○○取得,蓋繼承祖產之人應為被告乙○○等4人之父親,並非被告乙○ ○、戊○○、甲○○、丙○○,被告乙○○等4人之父親縱 使表示被告乙○○、戊○○、甲○○、丙○○每人分得12萬元,惟其父親既未將12萬元分別交付被告乙○○、戊○○、甲○○、丙○○各人支配,自難認被告乙○○等4人業已取 得12萬元之所有權。其次,證人傅翌豪於上揭案件中亦證稱:「(問:你們祖父是否有留下遺產,各房都有分到錢,你是否知情?)沒有錢,只有土地。也沒有分,現在土地還在豐原。」、「…房子由我父親繼承,我父親再貼補給原告的父親(指傅炳坤),但是金額我不知道…」、「…錢是拿給傅文見(即甲○○)的,我叔叔傅炳坤亦在場,由他們拿回去分。」等語,足見金錢係補貼傅炳坤,而非補貼被告甲○○等4人,且當時係由傅炳坤夫妻掌管家中經濟大權,而被 告乙○○又為長子,實無將款項交予甲○○之理。是被告辯稱被告乙○○等4人各以所有之12萬元作為興建房屋出資, 洵無可採。又被告乙○○證稱兄弟姐妹4人各取得12萬元, 且被告戊○○、甲○○、丙○○3人均將其所有之12萬元作 為興建系爭房屋之出資等語,如果屬實,何以作為長兄之乙○○(亦為本院94年執字第3568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 未將其所獲得之12萬元作為系爭房屋之出資?雖乙○○稱:「因為我有土地,我想那個錢就讓他們蓋房子好了。興建時因為他們要用到錢,所以我將我分到錢讓他們先拿去用,等到他們有錢再還給我,他們有慢慢在還」等語。惟乙○○所有之土地(即北區○○○段187之53號土地)係於80年3 月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而被告陳稱係78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則當時乙○○尚未取得前開土地,再者,被告戊○○、甲○○、丙○○又如何還款予乙○○,乙○○亦無法回答,是乙○○上開證述顯係藉詞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系爭房屋,應非實在。 ㈤被告甲○○另辯稱系爭忠太東路6號、6之1號建物,係其一 人於78年間所出資興建,搭建完成後即由被告乙○○獨資在該址設立「全安汽車商行」營業,因此約定該房屋稅賦由實際使用人乙○○負擔較為公平,乃約定由被告乙○○之妻梁淑玲擔任納稅義務人,嗣於89年間由被告丙○○接手經營云云。經查,系爭忠太東路6-1號及6號之納稅義務人自89年起分別為被告丙○○及訴外人梁淑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甲○○主張系爭忠太東路6、6之1號建物為其出資興建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甲○○僅舉證人傅春立、江宗賜之證詞及畢業證書等項,尚不足以證明其具有興建系爭房屋之能力,亦未能證明其工作所得及祖產分得之12萬元足以興建系爭房屋,其理由已如前述,茲不贅述。再者,系爭忠太東路6、6之1號建物興建完成後, 一部分由被告甲○○作為租車行(即達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80年7月12日核准設立),一部分由被告甲○○之父親 與乙○○共同經營修車廠(即全安汽車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日期79年1月13日)使用,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惟被 告甲○○於77年12月退伍後,工作所得是否足以作為興建系爭房屋之出資,已不無疑問,又系爭房屋於78、79年間興建期間,被告甲○○耗費時間、金錢在興建房屋事宜,則如何於80年間尚有500萬元之資本額來成立達隆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顯見達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應非被告甲○○出資設立;而全安汽車商行亦非被告甲○○所經營之事業,而係由被告乙○○承繼其父親之技術繼續經營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6、6之1號建物既皆非被告甲○○所需使用 ,難認被告甲○○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理由存在。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戊○○、甲○○、丙○○3人出資興建云云,自難採信,則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 非被告戊○○、甲○○、丙○○3人。 ㈦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即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主體為所有人,相對人為無權占有人占有人若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查本件被告以系爭建物為被告戊○○、甲○○、丙○○3人出資興建,而認其係有權占有之事實,未 能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另被告乙○○即為本院94年執字第3568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而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物即包括系爭建物,且原告於95年12月11日所提出之被告乙○○之戶籍謄本仍為臺中市○區○○○路6號,甚至本 院通知被告乙○○、甲○○於96年7月31日上午10時40分開 庭之通知亦皆係由被告乙○○簽收,而通知寄達地點分別為臺中市○區○○○路6號及臺中市○區○○○路2號,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就系爭忠太東路1、2、3 號建物仍有占有使用之情形,是被告乙○○辯稱其已非占有系爭忠太東路1、2、3建物之人,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建物為被告戊○○、甲○○、丙○○所出資興建,即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被告自無排除原告自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拍定,並依法取得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⑴被告丁○○、乙○○、戊○○、甲○○、丙○○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2、3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丙○○及乙○○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6號及6-1號之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響影,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莊玉惠 附表 ┌──┬──────┬─────┬──────┬──────┬────┐ │編號│坐落地號 │門牌號碼 │建築式 │建 物 面 積 │拍賣建號│ │ │ │ │ │(平方公尺)│ │ ├──┼──────┼─────┼──────┼──────┼────┤ │ │台中市北區 │台中市○區○○○道、店鋪│1層:83.97 │7284 │ │ │乾溝子段 │忠太東路 │、住宅、磚造│2層:157.27 │ │ │ 1 │125-19、126 │1、2、3號 │蓋烤漆、鋼筋│3層:157.27 │ │ │ │地號 │ │混凝土造 │4層:141.05 │ │ │ │ │ │ │騎樓:62.95 │ │ │ │ │ │ │合計:602.51│ │ ├──┼──────┼─────┼──────┼──────┼────┤ │ │台中市北區 │台中市○區○○○道、修車│1層:264.25 │7285 │ │ │乾溝子段 │忠太東路 │廠、儲藏室、│騎樓47.25 │ │ │ 2 │126、187-53 │6、6之1號 │鐵架烤漆板 │合計:311.5 │ │ │ │187-84、 │ │ │ │ │ │ │187-112地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