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33號
- 原告
-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味典食品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現應受
- 被告
- 丁○○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味典食品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7日邀同被告乙○○、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17日起至96年5月17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於借用後分12 期償還,每期應攤還之本息依年金法12期計算,利息按年利率7%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用人倘不按月攤還本息,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自95年7月17日起即未繳納,尚欠本金754,329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繳息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