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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3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35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奇農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應受送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人 之3
被告
應受送
被告
丁○○
至5樓

            號5樓

           應受送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奇農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 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3 年,自94年7 月27日起至97年7 月27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11.5計算,且約定於借用後分36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 月27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875,978 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及放款查詢單各1 份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四庭法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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