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37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冠岑廣告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岑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冠岑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0日,邀同另被告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分期清償至97年5月30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固定利率計算利息,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時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應給付尚欠之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電腦查詢單及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且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