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273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及地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吳志豪
- 被告
- 速度機器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95年度促字第26364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202號)、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抗字第1386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丁○○、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追加借款人速度機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速度公司)為被告,並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32,798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洵屬合法,應允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速度公司於94年5月26日,邀同被告甲○○、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4年5月26日起至96年5月26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0固定計付,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息,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速度公司自95年2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雙方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速度公司固於94年5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後,因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然而,被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速度公司有在94年5月26日邀同被告甲○○、丁○○、戊○○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㈡其後被告並未按期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速度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因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雖另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縱認為屬實,仍無阻礙原告請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清償所欠借款之權利,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