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00號 原 告 龍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 被 告 楊忠明即鼎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偉超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5000元,並交付附表所示支票以資清償,詎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合夥成立龍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程公司),因龍程公司新設立不久,不及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使用,為資金週轉,被告乃聽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建議,將個人支票借與原告貼現週轉,原告公司即是基此情形取得附表所示支票,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㈡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係支付與被告之薪資,未非借款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675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欠款明細,匯款單據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附表所示支票為其所簽發及上開原告匯款之事實,惟否認向原告借款,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丙○○於96年5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支票)有無見過這二張支票?答:這是跟公司(即原告)借錢的」;證人戊○○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他們(即兩造)之前有借貸關係。我是聽證人丙○○與被告之間在聊天過程中聽到的,我不知道他們之間的借貸有多少錢」,證人甲○○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是否知道被告向原告借過錢?)答:知道。龍程公司開會有討論及被告有承認」,足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計算,93年度原告共匯款917133元與被告,94年度原告共匯款446264元與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該等匯款均為合夥薪資。惟證人陳昌賦於96年5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到庭結證稱:「那時我是聽說,丁○○的先生丙○○負責工務,被告負責業務,那時我記得丙○○薪水是三萬多元,被告薪水是四萬多元,薪水都是由成立後的公司付薪」,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均未有單筆為四萬多元之匯款,且每月匯款日期不一,金額不定,顯與薪資係每月固定日期匯入一定金額有別,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匯款,均係其合夥薪資等語,不足採信。 四、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參。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93年度原告共匯款917133元與被告,94年度原告共匯款446264元與被告,已如前述,即原告就「兩造曾為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原告曾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交付675000元」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是不論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均不影響被告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被告復未能反證證明本件借款業已消滅或不存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