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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31號
- 原告
- 炬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諭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文玲
- 被告
- 懋峰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5
- 法定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6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如證物所示之PVC及EVA等塑膠粒之塑膠製品。原告已依約定交付貨物,被告竟不依約付款,其所積欠貨款說明如下:94年5月份貨款總額扣除被告已付票款,尚欠新台幣(下同)212,000元未付(參證物一,五月份請款明細及出貨簽收單及已兌現支票);94年8月份貨款總額扣除被告已付票款,尚欠416,100元未付(參證物二,八月份請款明細及出貨簽收單及已兌現支票)。總計共積欠貨款628,100元未付;經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卻屢次推延不為給付;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交付,然被告卻單方面藉詞推托,實有違誠信。原告不得已援依民法第34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8,100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94年1月12日出貨單號00000000號MPU黃棕發泡75%2,000 公斤,出貨單號00000000號MPU黃棕發泡75%6,050公斤;94年2月3日出貨單號00000000號MPU黃棕發泡75%1,000公斤;94年4月18日出貨單號00000000號MPU黃棕發泡75%3,675公斤;94年4月29日出貨單號00000000號MPU 黃橙發泡75%6,175公斤,並非被告所訂PU材質,而係PVC材質,做成鞋底比PU材質重。客戶向被告反應,被告告知原告,因上開貨款已付清,原告同意由94年5月27日出貨訂單NO.04D166SP10,000公斤及訂單NO.05D015SP 10,000公斤貨款扣抵20%貨款212,000元(20,000X53X20%=212,000元)以補償客戶延誤生產季節及測試、運費等損失,原告並同意補給3.5%之針孔發泡粉,分別於94年4月18日及同年6月17日共補213公斤之針孔發泡粉,尚差487公斤未補足。原告明知上開貨品有瑕疵,故同意扣款並補給針孔發泡粉,之後,雙方生意上往來一千多萬元,結帳時就上開扣款原告並無異議,顯見其默許被告之扣款212,000元。
(二)另原告94年8月8日出貨單號00000000號貨品代號8006-SEVA BLACK黑色1,900公斤,貨品代號8006-L EVA BLACK黑色1,100公斤;94年8月12日出貨單號00000000號貨品代號8006-S EVA BLACK黑色2,550公斤,貨品代號8006-L EVA BLACK黑色1,750公斤,以上EVA共7,300公斤,該貨品有瑕疵,製造之鞋底有氣泡,且容易碎裂。向原告反應,原告同意辦理退貨,但不負擔來回貨櫃費用、拖櫃費、裝卸費、報關費及客戶之測試等管銷費用共約美金8,000元。但訂單已載明如貨品有瑕疵,原告須負責,被告自不用給付上開系爭貨款。
(三)因原告交付之貨品有上開瑕疵,致客戶終止交易,造成被告每年損失2-3百萬元,影響被告商譽至鉅。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原告94年1月12日出貨單號00000000號MPU黃棕發泡75%2,000公斤,出貨單號00000000號MPU黃棕發泡75%6,050公斤;94年2月3日出貨單號00000000號MPU黃棕發泡75%1,000公斤;94年4月18日出貨單號00000000號MPU黃棕發泡75%3,675公斤;94年4月29日出貨單號00000000號MPU黃橙發泡75%6,175公斤等貨品,並非被告所訂PU材質,而係PVC材質,做成之鞋底比PU材質重,提出MPU與PU材質做成之兩雙鞋底為證,經本院勘驗其輕重,著實有別。因被告是貿易商,所訂之貨物,均由原告裝櫃直接外銷國外給客戶,經客戶反應,被告告知原告。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所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自不得謂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本件原告固不能證明其所交付之MPU材質為被告所訂之PU材質,所做成之黃橙色鞋底較重,與PU材質應具備之品質相差甚大,足以影響產品之效用、價值,原告自應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故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害。因上揭系爭貨款已付清,被告通知原告由94年5月27日出貨訂單NO.04D166SP10,000公斤及訂單NO.05D015SP10,000公斤貨款扣抵20%貨款212,000元(53元X20,000X20%=212,000元)以彌補被告損失,之后,雙方又交易上千萬之貨品,並結清貨款,原告對上開扣款並無異議,且同意補給3.5%之針孔發泡粉,分別於94年4月18日及同年6月17日共補213公斤之針孔發泡粉,尚差487公斤未補足。是原告明知上開系爭貨品有瑕疵,同意扣款及補給針孔發泡粉,原告上開系爭212,000元之貨款請求權自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系爭貨款212,000元及其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告另主張原告94年8月8日出貨單號00000000號貨品代號8006-S EVA BLACK黑色1,900公斤,貨品代號8006-LEVA BLACK黑色1,100公斤;94年8月12日出貨單號00000000號貨品代號8006-S EVA BLACK黑色2,550公斤,貨品代號8006-L EVA BLACK黑色1,750公斤,上揭EVA共7,300公斤,該貨品有瑕疵,製造之鞋底有氣泡,且容易碎裂,提出黑色鞋底1雙為證,經本院勘驗屬實。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同意辦理退貨,但不負擔來回貨櫃費用、拖櫃費、裝卸費、報關費及客戶測試等管銷費用共約美金8,000元。按買受人支付價金,以由出賣人依債務本旨完全取得權利為互換要件,原告交付之上開系爭黑色EVA7,300公斤貨品,製造之鞋底既有氣泡且容易碎裂、品質不良、減損其效用,按訂單明載,如貨品有瑕疵,原告須負責。原告知悉上開瑕疵,亦同意退貨。原告既未能提出合乎本旨之貨品,且同意退貨,被告自得拒付該部分系爭416,100元貨款。又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乃其履行債務未盡交易上之注意義務,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因之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此履行債務過失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向原告下訂單後,系爭EVA貨品直接由原告裝櫃運交給被告國外客戶,其因物之瑕疵退貨所需費用(貨櫃費用、拖櫃費、裝卸費、報關費及客戶之管銷費用等),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造成,自應由原告負擔。
(三)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亦即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參照)。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查本件依前述,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與訂單約定不符,並存有瑕疵,致使生產製造之產品品質較差,不符契約預定效用,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屬不完全給付,被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於法有據,不背誠信與衡平原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628,1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應連同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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