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34號
- 原告
-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弘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乙○○
- 被告
- 李家蓁即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弘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信公司)、乙○○、李家蓁均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信公司邀同被告乙○○、李家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5日出具放款借據予原告,並依該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8年11月25日止,並於借用後本金分48期,94年12月25日為第1期,以後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每滿1個月繳付1次,並按借款日原告公司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5%計算;嗣於95年4月19日兩造就上開借款本金餘額366萬4000元部分簽訂增補約據,載明自95年4月25日起至95年9月25日止為寬限期,按月於每月25日繳付利息並按月攤還本金1萬元,寬限期滿後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收,且自95年2月25日起直接以基準利率為據不加碼,則目前為年息4.84%,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加倍計付;而被告乙○○、李家蓁亦於94年11月25日之系爭放款借據及95年4月19日之增補約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名及蓋章,且增補約據第3條載明「立據人及連帶保證人等願遵守原訂之借款契據及本增補約據之條款,連帶保證人並願就立據人基於上開借款契據所負一切債務繼續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交原告收執。詎被告弘信公司僅繳本息至95年7月25日止,經多次催討均無效,依前開借據第11條第1款及第12條第1款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滯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等尚欠原告本金362萬4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付款,又被告乙○○、李家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借據及增補約據各1紙為憑,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弘信公司、乙○○、李家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被告李家蓁於提起聲明異議後,另提出信函載明:不知道自己被捲入弘信生物科技公司債務云云。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約據、繳息查詢、放款戶利率異動表、放戶交易查詢表、存款收入憑條、放款支出傳票、利率調降補充說明、消金業務各項基準利率彙總表及被告弘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李家蓁前開提出之信函亦不否認有簽立上開放款借據及增補約據等情,是其上開信函之記載內容,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李家蓁之認定,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弘信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