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羿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羿翔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7月9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9日起至95 年9月9日止,分26期攤還,於每月9日繳款,利率按年息 9.99 %計算,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 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8月9日,尚欠本金 1,001, 9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1,961及利息、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判決主文所示。三、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提出書狀所為陳述略以:保證人丙○○並無任資產,若放任不理,則被告之債信勢受影響,原告亦遭呆帳之困擾,為求兩全,被告願向親友週轉30萬元以結清所欠款項等語置辯。 四、被告羿翔有限公司及甲○○亦以:被告公司係原告之長期客戶,曾於89年、92年多次借款,均已本利清償完畢,債信一向良好,因大環境變遷,被告公司於94年初停業,目前無力清償,願以50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僅以渠等目前無力清償,願以50萬元和解等語置辯,惟無論被告有無清償能力,在與原告達成和解之前,其應負之清償責任均不因此而免除,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