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91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群瀚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群瀚企業有限公司、丙○○、許哲雄、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群瀚企業有限公司、丙○○、許哲雄、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群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瀚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許哲雄、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固定計算,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96年3月25日。並 約定以每個月為一期,於借用後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5日攤還本息。詎被告群瀚公司自95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 繳付本息,尚有本金594,24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 放款借據第十一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群瀚公司、丙○○、許哲雄、丁○○、戊○○連帶清償借款594,240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 借據、繳息明細表、被告群瀚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交易查詢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被告群瀚公司、丙○○、許哲雄、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群瀚公司、丙○○、許哲雄、丁○○、戊○○連帶給付借款594,2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