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32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與被告乙○○就坐落台中縣大安鄉○○段二六地號、道、面積七十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同段二六之一地號、建、面積六二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及同段二七地號、建、面積一六四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一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群瀚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7日,邀同訴外人許添富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8日起 至97年9月8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 固定計付,未按期繳納本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原借利 率百分之10,逾6個月部分,按原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如有一期未按期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未料借款人自95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894,918元, 被告許維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許維哲竟於95年8月4日將坐落台中縣大安鄉○○段26地號、道、面積7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1,同段26之1地號、建、面積6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1及同段27地號、建、面積164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 與被告乙○○,且於95年8月1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 告無法就系爭土地取償,被告間之行為顯係無償且損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為被告甲○○所有。另被告間之行為顯係合謀,意圖藉贈與暨移轉不動產之方式,規避系爭土地遭原告之強制執行,自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3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甲○○所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政異動索引、本院95年度促字第6139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群瀚企業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積欠本金894,918元等款項,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 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並得依同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被告甲○○所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4項為本件請求既經准許,即無庸再審酌其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併予敘明。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