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35號
- 原告
- 傳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遠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遠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13日、94年12月23日、95年1月11日、95年1月16日、95年1月18日、95年1月23日陸續向原告購買編號YWHCS-900NDA重型鉋機1臺,電磁閥、YMS-900DA寬帶砂光機1臺、YMS-52DA砂鉋機1臺、及滾輪支架、橡膠輪等機器零配件,並經被告收受無誤,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前揭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46,036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訂購單8紙、送貨單及出貨通知單4紙附卷為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