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持由訴外人黃奇勳與原告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向 鈞院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並取得為執行名義後對原告所有位於台中市○○路155號10 樓(地號:臺中市○○區○○段606號;建號:臺中市○ ○區○○段第2666號)為強制執行。惟查原告與訴外人黃奇勳間素不相識,更無與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應出於偽造,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債權原即不存 在,然被告現却以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原告乙○○曾兼職柔納斯生活館推銷精油工作,謀職與提貨皆在台中潭子處所,未至台中旅順路公司過,不認識黃奇勳,更不知其任職何處擔任何職務。原告兼職時曾將身分證影本與印章留置潭子銷售處,有無被冒用不得知。 ㈣、被告所傳證人蘇志璋到庭稱保人就是原告,唯對保人形相於94年5月至今已近1年,證人與所謂保人聊數句話,如何記得保人何模樣,完全係證人以原告出庭現況陳述。依經驗法則,對保人事務繁忙,事隔一年如何記憶猶新,且原告為普通女子毫無特色,證人即對保人自是見人說證詞。證人蘇志璋到庭稱「貸款資料是黃奇勳寫的,對保的簽名是乙○○寫的」、「對保單上是需要對保人簽名、蓋章。對保時保證人是當場簽名蓋章。…保證人與借款人的關係,她有說是同事、股東」。然從被告聯邦商銀之借款契約與本票簽名黃奇勳與乙○○字體、形象、筆調、圓柔等特徵相似度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且地址「台北縣」、「苗栗縣」之縣字完全一樣,證人稱借款人與保人同時在場,保人只簽名難道地址尚需借款人書寫嗎?此與經驗法則相違背。借款契約書與本票簽署日期均為94年5月5日,契約最後對保日期與對保地點均無記載亦無對保人蓋章,顯然係黃奇勳一手製作交由被告聯邦商銀借貸完成,沒有經過對保手續。再者,原告與黃奇勳並非同事關係亦非股東,雙方並不相識,何來會為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被告一切信函資料均寄台北縣板橋家中為原告母親收執,因其母年年邁有老人癡呆現象,收到文件不知放何處未告知原告處理。直至被查封時始知被冒名借款之事,原告去聯邦商銀異議,櫃檯人員說可做筆跡鑑定,原告怕再被利用,只聽信查封時書記官之語,筆跡鑑定要在法院作始有保障,故提起異議之訴。 原告在鈞庭當場書寫姓名、地址五遍在卷,其字跡剛硬,「台北縣」之縣有彎曲,並非契約書之「縣」字,如附件一影本,且查封筆錄之原告乙○○如附件二影本與原告當庭所簽如附件三影本完全相符,足證被告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有偽證之嫌,不足採信。 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鈞院95年度執字第211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95年度執字第2116號受理在案係依據 鈞院94年度票字第22762號台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㈡、原告乙○○及訴外人黃奇勳確為本人簽立發票日為94年05月0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5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被告公司於借款前皆由專人核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份資料後,始讓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又本件於逾期繳款後經被告公司向借款人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8631號存證信函,原告之母亦有代收,又 鈞院94年度票字第22762號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亦有合法送達,原告未於當時提出抗告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於被告公司為上述動作後皆有一名自稱為原告男友之李傳偉(電話0000000000)來被告公司洽談欲延遲交款,雖後來原告否認認識李傳偉,但於被告公司收到查封登記函後第三人李傳偉隨即來電希望被告公司不要查封,經被告公司告知若不查封須提供查封之不動產給被告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經第三人李傅偉稱要再與原告協談後再回覆。隔日原告即來電稱不可能給被告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她沒簽過本票也不認識李傳偉等語。殊難令人相信。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訴外人黃奇勳於94年5月5日因購買汽車,與被告訂立借款契約書,簽發本票向被告借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 月10日起至97年5月10日止,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債務 人黃奇勳自94年8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依借款契約第7條第1、6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07,503元及其 利息未為清償。被告即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94年度票字第2276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95年1月9日被告以上開確 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21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被告主張原告乙○○為黃奇勳向被告借款65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提出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借款契約書、本票、匯款通知單、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原告對黃奇勳之貸款不予爭執。惟辯稱:原告不認識黃奇勳,沒為其借款作保,未共同簽發本票,未於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伊身分證件係九二一地震前一個月在車上被盜、冒用、偽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云云。經查: ⑴訴外人黃奇勳係任職台中市○○區○○路1段173號萬寶企業社業務經理,經銷法國進口水溶性精油,原告乙○○為萬寶企業社所屬柔納斯生活館業務員,銷售精油,柔納斯生活館之地址亦在台中市○○區○○路1段173號,黃奇勳為業務經理,為原告乙○○之直屬長官,業務上需要,定接洽頻繁,原告稱不認識黃奇勳,實難令人置信。 ⑵本件貸款承辦人蘇志璋到庭證稱:「本件係消費性貸款,為了解借款人職業、上班情形,故於94年5月5日至其任職處對保,黃奇勳及乙○○均在台中市○○路○段173號柔納 斯生活館上班,銷售精油,他們是同事關係,當場由借款人黃奇勳及保證人乙○○提出身分證資料等,由工讀生於汽車貸款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上填寫身分證號碼、職業、電話、地址、工作情形、借款人與保證人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是原告乙○○於94年5月5日既親自拿出其身分證件供填寫資料,則其所辯其身分證件係在921地震前一個 月在車上遺失,被盜用之說詞,即難採信。 ⑶原告稱:「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乙○○』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有點像,但不是我的,印章左上角,我的是直角,借據上是圓角」。惟經本院仔細勘驗,本件原告委任陳兆瑛律師之委任狀所蓋乙○○印章,其印紋左上角非直角,反而是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所蓋乙○○印章,印紋左上角均呈直角,但其上所顯現印紋相同,至於印框之直角或圓角,應係所使用印泥及蓋印力道使然。是借款契約書、本票上所蓋乙○○印章,確為原告所有,堪以認定。⑷人往往隨著年齡增長及工作磨練,其所書寫字體之流利度有所改變,但其文字特徵猶存。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連帶保證人「乙○○」及本票上發票人「乙○○」與95年1 月25日查封筆錄上債務人及保管人「乙○○」之字體,其曾字「日」部,慧字「 」及「心」部,其書寫筆勢特徵雷同。況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縱原告乙○○未於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但有蓋章,自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原告乙○○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與共同發票人責任。 ⑸復查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乙○○下對保人蘇志璋已載明對保日期及對保地點,因只有一位連帶保證人,故其左邊對保欄為空白。 ⑹綜上所述,原告乙○○確有做訴外人黃奇勳向被告為汽車貸款65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交被告收執,黃奇勳自94年8月1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5 年度執字第2116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