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7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永昇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永昇交通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6年3月5日,借款期間自93年3月5日起至96年3月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清償責任。詎上開借款自94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利率查詢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利率查詢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66,85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