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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429號

上訴人
龍門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誠信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反訴,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分別對本訴及反訴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6日及97年3月31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裁定均於97年4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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