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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告
岳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朱貴蘭 律師
被告
建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3,0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2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之「台3線110K+600(新莊隧道北口)邊坡坍滑災害防治工程」,因工程所需,由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甲○○(原名向立平)於民國94年5月3日以傳真之方式向原告訂購鏈形網及鏈節形鋼線網等工程所需材料,原告已依約陸續出貨於被告,貨款共計819,158元,約定分四期給付,詎被告94年7月20日給付第1期貨款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其餘之貨款,至今尚欠663,044元,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因原告交付上開工程材料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等語。

參、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訂購系爭工程材料。訴外人甲○○即向立平(下稱甲○○)所經營之旭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辰公司)承攬被告台三線110K+600(新莊隧道北口)邊坡坍滑災害防治工程之部分工程,被告指定甲○○為駐地工務主任,執行工程契約之督率施工、管理員工及器材,負責一切承包商應辦理事項,並與甲○○簽訂協議書,委任甲○○製作工務報表,而交付工務用章,用以處理該工程之相關文書作業,不得挪作他用,並未授權甲○○以被告名義進行財務採購。原告所提出之2紙傳真訂貨單,其中報價單左下角雖蓋有被告公司之印章,但該印章已明確表示用途限於「工務用」,不及於採購;至於截水溝詳圖右上角雖有記載被告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但其下所列地址及傳真號碼均非被告所有。原告所提出貨單、出貨證明,係證明包商所用於工程之材料品質及其來源,統一發票僅係報稅憑證,均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再者,用以給付第一期貨款之支票發票人並非被告,益證原告不僅未曾向被告請款,被告亦不曾付款給原告,顯見該報價單係甲○○個人所製作,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依據其與旭辰公司之契約關係受領系爭貨品,並給付貨款予旭辰公司,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公司向公路總局第2區養護工程處承攬「台3線110K+600(新莊隧道北口)邊坡坍滑災害防治工程」,而於民國93年9月18日就部分工程(蛇籠組立及掛網植生)轉包與旭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辰公司,負責人甲○○即向立平),被告公司並與甲○○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委託向立平(按即甲○○)保管被告公司工務章,用以處理台三線100K+600(新莊隧道北口)邊坡坍滑災害防治工程相關之文書作業(含日報表、工地聯絡單及函文作業),不得挪作他用」。

㈡被告公司向公路總局第2區養護工程處承攬工程期間,曾向該處陳報指派甲○○為該公司承包前開工程之駐工地主任負責人。

㈢甲○○於94年5月3日將「鍍鋅立體鐵絲網展開圖」傳真原告公司(如本院卷第22頁所示),經原告公司計價後將報價單傳真甲○○,由甲○○將原告公司之報價單以傳真之方式回傳予原告公司,其傳真之內容如本院卷第21頁所示。

㈣被告所承攬上開工程所使用立體鏈形網,係原告所製造,原告並開立94年5月19日之出廠證明書、試驗報告,上開出廠證明書、試驗報告被告公司已交給業主。

㈤原告於94年5月24日、同年6月3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10日開立系爭貨品之統一發票予被告,金額(含稅)分別為156,114元、194,481元、269,010元、199,553元,被告並持上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扣抵。

㈥本件立體鏈形網買賣第1期貨款之支票,其發票人為旭辰營造有限公司、向立平,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票號NTA000 0000 號,發票日為94年7 月20日,受款人為原告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面額156,114元,已由原告公司兌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契約關係,其締約之方式為:甲○○於94年5月3日將「鍍鋅立體鐵絲網展開圖」傳真給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計價後將報價單傳真甲○○,再由向某將原告公司之報價單回傳原告公司。按甲○○並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無權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其傳真予原告公司之「鍍鋅立體鐵絲網展開圖」左上角記載「建榮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台中市西屯區○○○○街93- 1號6F-1」、「傳真 (00)0000000 0」等字樣(本院卷第22頁),回傳原告公司之報價單之右下角亦蓋用「建榮工程有限公司『工務專用』」、「乙○○」章(本院卷第21頁),就原告公司與甲○○往來文件之整體文義以觀,向某於94年5月3日與原告公司傳真往來當時,確係表明代理被告公司之旨,而與被告公司達成買賣標的、價金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否認甲○○為有權代理該公司之人,依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所示(本院卷35頁),甲○○係向被告公司承攬「蛇籠組立及掛網植生」工程之旭辰公司負責人,而非被告公司之職員,且依被告公司與旭辰公司簽訂之協議書所載,被告公司交付甲○○之「建榮工程有限公司『工務專用』」章,及「乙○○」章,其用途限於「處理台3線110K+600(新莊隧道北)邊地坍滑災害防治工程相關係之文書作業(含日報表、工地聯絡單及函文作業),不得挪為他用途」等語(本院卷第40頁),已明定授權之範圍僅及於日報表、工地聯絡單及函文等文書作業,並未授權向某對外簽訂契約,原告主張甲○○係有代理權之人,亦未據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授權甲○○定立本件契約之授權行為,則向某之行為係屬無權代理之行為,自不能對被告公司生效。

三、民法第169條所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判斷本人是否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自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請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

㈠本件甲○○於94年5月3日與原告訂立契約時,曾經使用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乙○○」章,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我國人民將自己之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甲○○所使用之被告公司章,在「建榮工程有限公司」字樣下方特別刻有『工務專用』等字體,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該被告公司僅限於工務使用而不及於其他範疇,已表現於印章之印文上,衡情論理,原告當不致於認為甲○○取得印章即得代理被告公司得對外簽約。

㈡至於被告在本工程中對業主公路總局第2區養護工程處提出原告制作之出廠證明書、試驗報告,被告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扣抵之發票係原告公司所開立,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上開出廠證明書、試驗報告、發票均係原告於契約訂立後才開立,並輾轉交付被告公司使用,均非原告公司信賴之基礎,自不得據以主張被告以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況依我國工程實務,工程包商受限於專長之領域,須將非專長之項目之部分工程轉由小包施作,事所常見,材料供應商跳過進行採購之小包直接對包商開立發票、出廠證明書等更屬常有,衡之情理,被告公司取得原告公司之出廠證明書、試驗報告及銷項發票,亦不足以使原告公司信為授權之行為。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公司知甲○○以該公司之印章簽訂買賣合約書時,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亦非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除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權利人受有損害外,並須受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告公司因向公路總局第2區養護工程處承攬工程,而由旭辰公司於93年9月18日向被告公司承包部分工程,旭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並向原告公司訂購鏈節形鋼線網等工程所需材料,雖原告公司將材料直接運交原告承攬之工地,惟原告收受材料實係基於旭辰公司履行契約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原告之給付亦無因果關係。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受領材料之利益,亦屬無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金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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