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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勝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伍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勝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順公司)邀同另2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1,000,000元,合計3,000,000元,借款期限如附表所示,被告勝順公司就該2筆借款均應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55%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機動調整(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週年利率6.843%),被告勝順公司倘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前揭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勝順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自94年6月25日及94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據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其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原告1,305,523元,及依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另2名被告既為該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勝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前述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保證書1份、約定書1份、被告勝順公司繳納本息明細資料2份、原告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1份、授信撥貸登錄單4紙及轉帳收入傳票2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等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據前揭規定,應視同被告等業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勝順公司向原告借款共3,000,000元,因該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致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305,523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乙○○係被告勝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2人即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被告勝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同法第740條規定,該2名被告就被告勝順公司所負前揭借款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前述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 借 款 期 限  │ 金    額 │利        息│違    約    金│
│    │  (民 國)   │          │            │              │
├──┼───────┼─────┼──────┼───────┤
│ 1  │ 自92.09.25起 │ 新臺幣   │自民國94.06│自民國94.07.│
│    │ 至95.09.25止 │ 833,324元│.25起至清償│26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按週年利│,逾期在6個月 │
│    │              │          │率6.843%計算│以內者,按上開│
│    │              │          │            │利率10%,逾期 │
│    │              │          │            │超過6個月者, │
│    │              │          │            │按上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 2  │ 自92.11.12起 │ 新臺幣   │自民國94.06│自民國94.07.│
│    │ 至95.11.12止 │ 472,199元│.12起至清償│13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止按週年利│,逾期在6個月 │
│    │              │          │率6.843%計算│以內者,按上開│
│    │              │          │            │利率10%,逾期 │
│    │              │          │            │超過6個月者, │
│    │              │          │            │按上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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