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4年度附民字第381號),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林曉君係夫妻,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7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380號原告經營之欣欣藥局佯稱買藥,當原告執行藥師諮詢業務時,被告無故強行取走原登載林曉君年籍及個人病情之文件,又於原告欲取回上開文件時,連續數次毆傷原告,並毀損原告之妻蕭嬌娥之眼鏡(傷害及妨害自由等部分業經法院刑事、民事判決確定)。復於原告拉住被告上衣阻止其逃跑之際,連續二次以「我幹你娘」之臺語穢言當眾公然辱罵原告,故意妨害名譽而使原告難堪,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86號判決被告有罪。因原告係資深藥師,在地方或醫藥界具有一定之專業地位,早年又曾志願從軍報國,具榮譽國民身份,然被告竟於原告執行藥師業務時無故暴力侵害,並於眾目睽睽下連續二次公然辱罵原告,致原告人格遭致貶抑,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形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間之傷害、妨害自由和本件公然侮辱本是同一案件,因為傷害與妨害自由部分先判決確定,公然侮辱則由法院發回檢方重新調查。原告不服而請求
2月2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號審理,然該法院嗣僅將傷害案件之損害賠償作出判決,卻將公然侮辱之損害賠償乙事,以非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庸加以審酌而未判決。當檢察官另行起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原告再依94年10月4日94年偵字第9375號起訴書,而於94年11月21日向鈞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依民法第137條時效中斷及於時之效力等相關規定,原告早於94年2月24日即就被告公然侮辱,致原告名譽受損之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於94年7月6日因前開臺中高分院94年訴字第16號判決未能判決而中斷,是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因涉犯公然侮辱罪,經鈞院刑事庭判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