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77號
- 原告
- 瑞崧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聖律師
- 被告
- 燦昇實業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陳鎮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十四日內,向本院提出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止,因原告逾期交付被告買受之鞋材用布,導致被告增加支出之空運費用單據。
理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另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5款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自民國85年間起即向原告購買鞋材用布,惟被告於92年 1月至93年12月間,屢以原告逾期交貨,致被告額外支出空運費用為由,逕行自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中扣除所謂空運費用,惟被告迭經原告要求,均無法提出任何支出空運費用之單據供原告核對,致使被告是否確實因原告遲延交貨而支出上述空運費用,得以此主張與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相抵銷,即屬不明。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命被告提出支出上述空運費用之單據,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等語。經查,被告有無於與原告交易之前揭期間,因原告遲延給付而額外支出空運費用致受有損害,為本件訴訟之爭點之一,被告既主張曾支出該項空運費用,理應保有相關單據,該等單據自屬與本件訴訟有關事項所作之文書,且與本件待證事項有重要關聯,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