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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6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張瑞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86號

上訴人
經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4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8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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