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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興川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興川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5日及同年8月1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10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94年1月5日起至96年1月5日止及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年利率百分之6固定計付,未按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4 年11月5日及94年11月1日止,目前尚欠本金1,494,554元、693,714元及利息、違約金,且依借據第6條第3款約定,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借款人及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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