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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佑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佑善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佑善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6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95年11月3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5.5計付,雙方並立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並約定被告佑善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時,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詎被告佑善公司自93年10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雙方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1紙、一般放款查詢單1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佑善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未清償,被告甲○○及丙○○等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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