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1號
- 原告
- 幸照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原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博堯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邦賢律師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交附民字第3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書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幸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幸照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為乙○○,然於訴訟中已變更為戊○○,原告幸照公司與戊○○於民國96年11月6日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準備(三)狀、台中市政府函在卷可證,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係位於台中市○○○○路191號政威汽車修配廠之負責人,被告丁○○則係政威汽車修配廠之受僱技師,於9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因原告幸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6-288自用大貨車之加壓幫浦發生故障,原告甲○○乃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前往政威汽車修配廠進行檢修。詎被告丙○○竟任意將送修之系爭車輛交由無修理瓦斯槽車技術之被告丁○○修理,於其修理幫浦時不慎將其上方原告甲○○原已關閉之緊急切斷閥弄成斜置狀態,而造成瓦斯外洩之現象,並因外洩之瓦斯引來火源致生火災燒毀系爭車輛。
二、原告幸照公司歷此事件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F6-288自用大貨車損失新台幣(下同)161萬元。因系爭車輛係85年2月出廠,原告幸照公司於87年9月間購買,並於同年月21日發照開始使用,至93年9月11日即因本件火災被燒燬致不堪使用,以系爭車輛最少之使用期限20年計算,扣除已使用5年11月20日,尚有14年之使用期限而不得使用,其折舊率為6/20,且系爭車輛含車體及加裝油槽後之價值為230萬元,準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幸照公司161萬元之車輛損失【計算方式為:230萬元-(230萬元×6/20)=161萬元】。
三、原告甲○○歷此事件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一)營業利益損失288萬元:因系爭F6-288自用大貨車遭燒燬成廢棄物,致原告甲○○無法用為生產工具,且使原已不佳之經濟狀況陷入困頓,迄今無法購置新車繼續營運,亦無收入可供維持家計。當須仰賴本件賠償金之收入,始能再購新車營業,以原告甲○○平日平均每月可得12萬元之淨利計算,原告甲○○2年無法收入之營業利益為288萬元,依法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
(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因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燒毀,致原告無法繼續營業,迄今仍失業閒暇在家,非但心情鬱悶,更因無工作收入可供家用,而造成家人生活艱苦,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失100萬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幸照公司161萬元、原告甲○○388萬元,暨被告丙○○、丁○○應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8日、94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均以:
一、本院94年度易字第1541號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判決理由第2項所載:「……被告(即本件原告)甲○○明知其送修車輛之槽體內,仍存有六百公斤左右之液化石油氣,竟疏未告知被告丙○○、丁○○,使被告丙○○、丁○○信賴其言而同意修繕,且被告甲○○亦疏未注意緊急切斷閥呈斜置狀態,導致液化石油氣洩漏之速度增快,造成更大損害,犯後猶一再將責任推卸予被告丙○○、丁○○,毫無悔過之意,態度不佳,惡性實屬重大,而被告丙○○、丁○○雖知槽體及輸送管線內不可存有液化石油氣時始可進行修繕加壓幫浦,然因缺乏修繕裝填液化石油氣車輛之專業知識,疏未注意縱僅修繕加壓幫浦亦應進行開槽作業始屬安全,而過失引發火災,雖屬不當,但可歸責程度較被告甲○○為小……」等情,顯見縱認被告丙○○就本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甲○○亦與有過失,且過失之程度較大於被告丙○○,又原告甲○○於事發當時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使用人,是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原告等請求被告等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二、否認系爭車輛含車體及加裝油槽後之價值為230萬元。且系爭車輛係85年2月出廠,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額從87年9月間購買後才開始計算,亦欠允當。另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限是否為20年,亦欠依據。原告甲○○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並未受有任何傷害,且非不能工作,是其以每月可得12萬元之淨利,而請求2年無法工作總計288萬元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失100萬元,殊欠依據且無理由。
三、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於9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因原告幸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F6-288號自大貨車的加壓幫浦發生故障,原告甲○○乃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政威汽車修配廠進行檢修。惟原告甲○○明知車號F6-288號自大貨車之液化石油氣槽體內,尚有600公斤左右之液化石油氣,於送修前應將液化石油氣槽體內之液化石油氣清除,並應注意將槽體容器底部之緊急切斷閥關閉,及該處緊急切斷閥與球塞閥間是否尚有殘留之液化石油氣,以避免於修繕過程中槽體內之大量液化石油氣外洩揮發混和空氣後引燃火勢產生危險。而被告丙○○、丁○○未曾依法受過「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高壓氣體操作人員」訓練,本應注意從事裝載可燃性氣體之槽體設備修理等相關作業時,應於事前以不易與其內部氣體反應之氣體或液體置換其內部原有之氣體,方可進行修繕,以免於修繕過程中液化石油氣外洩引發危險。依當時情形,原告甲○○與被告丙○○、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原告甲○○疏未注意告知被告丙○○、丁○○槽體內仍有600公斤之液化石油氣,也未注意緊急切斷閥是否確已關閉,及緊急切斷閥與球塞閥間是否尚有殘留之液化石油氣,而被告丙○○、丁○○也疏未注意修繕加壓幫浦前,應於事前以不易與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槽體內部氣體反應的氣體或液體置換其內部原有之氣體,方可進行修繕,即由原告甲○○將輸送管線內之液化石油氣排放至被告丙○○、丁○○提供之二桶20公斤裝之瓦斯桶,並將輸送管線內之液化石油氣排放到空氣中後,原告甲○○、被告丙○○即離開,而由被告丁○○躺於滑板上滑入上開車輛之底盤處,使用梅花扳手拆卸加壓幫浦固定座螺絲,惟因液化石油氣體之壓力過大,而將固定座彈開,致液化石油氣大量洩漏揮發混和空氣,瞬間引燃火勢猛烈蔓延,使原告幸照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嚴重燒損,並延燒旁邊車牌號碼YQ-85號之聯結車、車牌號碼NW-8296號之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及燒燬政威汽車修配廠之廠房、辦公室、工具間暨供作住宅使用之客廳、廚房、臥室、神明廳等處,並造成被告丙○○受有頸部二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2、右上臂三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4、右足擦傷2X2公分之傷害,而均以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分別判處本件被告丙○○有期徒刑4月、原告甲○○有期徒刑6月、被告丁○○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該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判參照)。查:
(一)原告幸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F6-288號之自大貨車,因前開事故嚴重燒損,但未經原告幸照公司提出告訴,業如前述;亦即,前開自大貨車雖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嚴重燒損,然並非前開起訴或判決之犯罪事實,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幸照公司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1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系爭F6-288自用大貨車既為原告幸照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且前開自大貨車雖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嚴重燒損,然並非前開起訴或判決之犯罪事實,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甲○○以無法利用前開自用大貨車為生產工具繼續營業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利益損失288萬元、精神損失100萬元與其法定利息,亦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縱認原告甲○○前開請求並非不合法,然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人格權受侵害且有特別規定者,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復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營業收入損害固為前開所稱所失利益,然請求權人應就其損害之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甲○○迄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被告侵害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損失100萬元與其法定利息,亦無理由。次查前開自用大貨車既為原告幸照公司所有,縱有營業損失,亦屬原告幸照公司所得請求賠償,並非原告甲○○,則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利益損失288萬元與其法定利息,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幸照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營業利益損失288萬元、精神損失100萬元與其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