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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靜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告
成利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錦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92年12月4日與原告簽訂合約, 向原告訂購鐵製密閉通風型電纜線槽,原告均已如期出貨,原告於交貨後屢催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有1,364,240元未付,爰提本訴。

三、證據:提出簡式合約1份、送貨單28紙、送貨明細1份及發票3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式合約1份、送貨單28紙、送貨明細1份及發票3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1,364,2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靜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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