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6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根煌律師
- 被告
- 加益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應為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加益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加益旅行社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加益旅行社有限公司、乙○○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
一、被告加益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加益旅行社)於民國94年10月12日以需款使用為由,向原告調借新台幣(下同)43萬7800元,並謂10日內即可償還,原告乃於同日從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匯出上開款項予被告加益旅行社,因屆期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加益旅行社清償上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乙○○曾簽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發票日依序為94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3日,票面金額各為53萬2979元、30萬元之支票2紙向原告調借如數款項,詎屆期提示支票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益旅行社於上開時間向其借得前揭款項,屆期未清償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影本1件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原告擔任董事長之麗澤建設有限公司會計邱碧紅於本院95年8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加益旅行社清償上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林秀曾簽發之前開2紙支票,屆期提示(提示日分別為94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3日)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應屬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