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94號
- 原告
- 崴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源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簽訂有模具加工契約,被告並依約於民國94年9月至12月間,先後多次請求原告加工或修改模具,項目包含灌嘴牙雙邊修小、五寸盆、三寸盆公母修改、五寸公模電極修改、六寸電極公母模等模具之加工及修改等,加工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21,700元(細目如附表收據清單所示);詎料,完工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等費用,均遭拒絕。為此,爰依前揭模具加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表收據清單所示之請款收據19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模具加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收據清單 ┌──────┬─────┐ │日 期 │金 額 │ ├──────┼─────┤ │94年9月6日 │ 500元 │ ├──────┼─────┤ │94年9月7日 │ 1,000元 │ ├──────┼─────┤ │94年9月14日 │ 32,000元 │ ├──────┼─────┤ │94年9月19日 │120,000元 │ │ │ 4,000元 │ ├──────┼─────┤ │94年9月29日 │ 1,600元 │ │ │ 4,400元 │ ├──────┼─────┤ │94年10月12日│ 40,000元 │ ├──────┼─────┤ │94年10月15日│ 1,500元 │ ├──────┼─────┤ │94年10月15日│ 16,000元 │ ├──────┼─────┤ │94年10月26日│ 3,500元 │ │ │ 3,300元 │ │ │ 2,300元 │ │ │ 3,200元 │ │ │ 3,200元 │ ├──────┼─────┤ │94年10月26日│ 80,000元 │ ├──────┼─────┤ │94年10月24日│ 6,000元 │ ├──────┼─────┤ │94年11月3日 │ 1,200元 │ ├──────┼─────┤ │94年11月5日 │ 28,000元 │ ├──────┼─────┤ │94年11月8日 │110,000元 │ ├──────┼─────┤ │94年11月15日│ 18,000元 │ ├──────┼─────┤ │94年11月29日│ 16,000元 │ ├──────┼─────┤ │94年11月24日│ 10,000元 │ ├──────┼─────┤ │94年12月7日 │ 8,000元 │ ├──────┼─────┤ │94年12月1日 │ 8,000元 │ ├──────┴─────┤ │總計: 521,7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