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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廣喬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被告廣喬木業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廣喬木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3日,以被告丁○○、甲○○(另行審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5年10月1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7%計算,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被告廣喬木業有限公司自94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998,950元自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保證登錄單、繳息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被告廣喬木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998,950元,及自94年1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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